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张XX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82万元,并出具借条8张,并载明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及收条9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2万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取款情况。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曾存在不正当关系,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有误。期间曾归还原告10余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
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人民币,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
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今,被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
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今,被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今,被告未将该借款归还原告。
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
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
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抗辩2014年1月21日、7月31日的借款不存在,系在原告的哄骗下书写,且期间被告曾归还原告部分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否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8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林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