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XX。


代表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号牌津M*****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津晋高速行驶时与路面雪块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熄火无法动弹,后该车被拖至天津XX公司。原告于同日22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对车前部表面损失估价5000元。后经修理厂拆解后发现,原告车辆发动机也已经损坏,维修费用为28400元。为此,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对车辆表面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发动机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须知、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预检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拖车说明、新车上牌待结算费用结算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汽车维修费28400元是发动机损失,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额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投保单上的相关规定也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险保险商业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为其所有的津M*****别克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9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2014年2月5日20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津晋高速上与雪块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熄火,车内无人员受伤(乘员2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天津XX公司。原告于当晚22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于2014年2月6日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初步确定车辆损失为1.前保险杠损坏;2.左前雾灯损坏;3.左前叶子板内衬损坏;4.水箱破损(需更换)冷却液漏光冷凝器损坏(需更换),预估价格为5000元。定损完成后,在维修车辆的过程中,维修人员发现因水箱损坏冷冻液漏光导致发动机高温损坏(缸体及缸垫等均有严重损坏)无法正常着火启动,原告为此又发生维修费用28400元(该费用为发动机部分损失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系车辆水箱损坏冷冻液漏光而导致发动机高温损坏。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不再继续行驶,发动机就不会因高温损坏,因此发动机损坏可能是原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且原告也没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事故的过程有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对于发动机的损坏是由于水箱漏水后原告继续驾驶车辆所导致的陈述仅为其推断。经询被告,被告未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提出鉴定的申请。


原告提出虽然其于2014年1月18日为其所有的津M*****别克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但直至2014年2月16日,也就是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才取得保险单。因此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也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或告知,因此在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表示在原告的投保单上有免责条款及被告尽到告知义务的说明,并且原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关于被告提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并未对在车辆水箱损坏冷冻液漏光的情况下,原告又继续使用车辆而导致车辆发动机高温损坏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示明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原告提出其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得到的保险单,对于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并不知情,被告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意见中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应产生效力。再次,“保险车辆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这一条款中的的“必要修理”,应当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能够判断出如不立即进行修理而继续使用保险车辆将会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为前提。在本案中,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原告而言,在缺乏专业检查设备、身处环境比较危险的高速公路上时,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观测到保险车辆的水箱漏液,否则即不能得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而应当立即进行修理的结论,因此,即使原告又继续行驶车辆,对于因水箱漏液导致的扩大的损失部分亦不宜认定为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既无法证实原告发动机损坏系由原告操作不当而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对于原告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理赔金2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晨



书 记 员 李梦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2014-06-11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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