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母女关系),195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梁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前,被告作出了许多承诺,但婚后被告及父母对其婚前承诺百般抵赖,屡次欺骗原告,双方因此矛盾激化,被告长期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亦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之前提出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按每月7000元支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名下XX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名下西青区XX依法分割);4.被告履行婚内协议,偿还57万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我加强沟通,化解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XX,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XX城,2012年4月双方搬至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门XXX号居住,该房登记在原告张X名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双方今后相互体谅理解,化解矛盾,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