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7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母女关系),195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梁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XX。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前,被告作出了许多承诺,但婚后被告及父母对其婚前承诺百般抵赖,屡次欺骗原告,双方因此矛盾激化,被告长期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亦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之前提出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按每月7000元支付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名下XX园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名下西青区XX依法分割);4.被告履行婚内协议,偿还57万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我加强沟通,化解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XX,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XX城,2012年4月双方搬至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门XXX号居住,该房登记在原告张X名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双方今后相互体谅理解,化解矛盾,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4-18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