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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路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天津市XX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之子),无职业。


被告路XX,退休工人。


原告赵XX诉被告路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路XX系再婚夫妻,于198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女关系,被告是路XX的亲生女。路XX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原告在收拾遗物时发现路XX生前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存款11万为被告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五份保险,这五份保险的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受益人为被告,购买时间及保险费分别为2005年11月3日、5万元;2007年11月20日、2万元;2008年6月6日、1万元;2008年11月29日、2万元;2009年6月22日、1万元。原告对保险费11万元拥有一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投保款项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五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三十年,被告一直在用心照顾原告,原告几次大手术也都是被告服侍,原告的退休金几乎只够吃饭,不可能有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钱是原告与路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与被告之父路XX系夫妻关系。路XX于2013年7月死亡。2005年11月2日,路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稳赢一生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5万元,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2007年11月20日,路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金彩人生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路XX;2008年6月16日,路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1万元,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路XX;2008年11月29日,路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2万元,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受益人为被告,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22日,路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1万元,投保人为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生存受益人为被告,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五份保险合同现均在原告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XX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投保的五份保险的时间均在原告与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存在路XX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事实,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人也是路XX,而非被告,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与路XX共同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保款项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2-01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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