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无职业。
被告刘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康XX诉被告刘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打工,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自2013年11月起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王XX、宋XX的书面证言各1份;
工资表照片打印件6张。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起诉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王XX、宋XX的书面证言,但证人王XX、宋XX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人王XX、宋XX与被告亦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证人王XX、宋XX的证言无法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照片,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其次该工资表中并没有被告的姓名或签字印章等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一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书 记 员 张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