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比利时国籍
委托代理人魏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X(BXX),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意大利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天津XX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李XX、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李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梅江XX7-3-701室房屋一套系在崔X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未经房屋共有人崔XX同意,擅自于2011年6月29日与X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XXX。同时,买受人XXX在未经全部共有人同意下,恶意受让诉争房屋,且未支付合理对价,而是以低于原购房合同价格XXX元,并且远远低于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价款约XXX元,仅仅以XXX元受让诉争房屋。XXX与李X、李XX恶意串通,损害崔XX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李X、李XX与XXX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另外,崔XX自2004年起通过汇款方式,将个人所有的钱款付给李X,用以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装修费用、李X的生活费用等。李XX未对诉争房屋进行任何出资,但李X未经崔XX同意,擅自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李X与李XX名下,故意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代理事项,滥用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重大财产,造成崔XX重大财产损失,李X私自将李XX登记为诉争房屋共有人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应当依法判决诉争房屋为崔XX与李X共同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X、李XX、XXX就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XX云XX交口西南XX7-3-701室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争房屋为崔XX与李X共同所有,被告李XX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崔XX提供如下证据:1、(2011)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3页,证明2012年12月17日河西法院判决李X与崔XX离婚,双方在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判决房屋另案起诉,证明共有关系已经丧失,共有关系已经无法维系,法院应当对房屋进行确权;2、《天津市商品方买卖合同》、《天津市商品房登记证明》共5页,证明2008年4月21日李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以李XX的名义进行购买,并擅自将李XX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登记,证明李X非法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李XX不是房屋共有人,李X存在严重过错,应予以不分或者少分;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7页,证明2011年6月29日,李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X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恶意以低于原购房价款XXX元,且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仅仅以XXX元的价格进行出售,证明李X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对共同财产部分或者少分;4、《比利时中国宋翻译译件》4页,证明2008年10月23日诉争房屋是原告和李X的共同财产,李XX不是房屋共有人,2010年1月11日原告根据李X要求向李X汇款15850元人民币,用以诉争房屋的装修,2010年2月22日李X要求原告汇款33397元,用以交付诉争房屋的税款,证明2010年5月12日诉争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偿还。综上,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由原告出资偿还贷款,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李XX没有共有权;5、《证明》2份,证明XXX.a.‘XXX私营责任有限公司的法定责任经理是原告,原告通过该公司的两个账号BE477XXX594680、BE277XXX746673向李X及李X的母亲田XX支付价款,用以购买涉案房屋,证明诉争房屋的贷款是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出资偿还贷款,该房屋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李XX没有共有权;6.李X的取款凭证和用于支付货款的证据2页,崔XX打钱和李X取款不是同一个账户,崔XX交付给李X的钱没有用于支付货款。
被告李X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第一点提到原告在2004年如数的汇给被告李X和李XX款项,包括首付款、贷款、装修费等,但是在2004年当时诉争房屋还没有建成,在2007年诉争房屋才开始盖,2008年4月7日被告李X跟其父亲李XX交了50000元的定金,当时是期房,在2008年4月14日李XX交了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以及房屋维修基金,首付513250元,贷款600000元,以李X的名义按揭贷款,贷款年限为30年,总房款为XXX元。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周后交的首付款,每个月正常还贷,还贷资金是被告父亲李XX出钱,被告李X去还款。2009年9月份房屋交付使用,产权证在2010年初下发,产权证上面的产权人是被告李X和被告父亲李XX,权利人在李X名下,被告李XX是共有人。2011年6月被告李X、李XX将诉争房屋出售,因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左右回国,原告经常带陌生人来家里,而且私自偷配家里的钥匙,原告还威胁被告李X要监视其生活,在原告回国后的一周左右经常有陌生男人砸被告李X的房门,另外被告李X无意中得知自己不可能到比利时跟原告团聚,原告只是让被告李X在国内挣钱,所以被告李X下定决心跟原告离婚、卖房。2011年6月被告李X将诉争房屋出售,定金是50000元,全款是XXX元,在2011年7月底全部事项完成。2011年8月7日或9日被告李X起诉崔XX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诉争房屋没有处理,判决中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李X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正常的,合法有效,房屋的出资款是被告李X父母拿的,原告并没有出资,被告李X不认为自己出售房屋是越权行为,被告李X不是恶意出售,诉争房屋不是原告与被告李X共同所有。
被告李X提供如下证据:1、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的定金收据和发票各1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交了50000元定金;2、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款发票1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交付首付款情况;3、贷款发票1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贷款情况;4、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交款收据1张,证明诉争房屋的维修基金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张,证明诉争房屋所缴纳相关税费情况;6、用于购买该房屋刷卡单3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交款情况;7、中国XX出具的购买房屋的储蓄卡复印件1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所刷储蓄卡是李XX的;8、装修诉争房屋押金收据1张,证明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9、IC卡水表居民供水协议1张,证明入住时交纳的水费;10、交纳房屋水费、电费收据1张,证明入住时交纳的水电费;11、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物业发票1张,证明入住时交纳的物业费;12、装修房屋首期、中期、尾期款发票各1张,证明诉争房屋的装修所花款项;13、离婚案件中材料复印件15张,证明原告汇款情况,汇款都是货款,有供货方提供的收条;14、中国XX明细5页、流水单1份,证明买房款走向,卡号是李XX的,购房的款项定金50000元、首付款463250元、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45085.5元都是从李XX名下汇出的,明细中没有原告给李XX汇款的记录;15、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1张,证明570491.62元贷款是李XX向邢X借款,用于平贷款;16、李XX外甥程XX银行明细1张,证明卖房给XXX后,XXX之妻朱X将750000元打到程XX账户上。
被告李XX辩称,1993年自己下乡回来就一直作买卖,到2006年给原告跑生意,自己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全是自己出资,原告并未出资。自己跟XXX是正常交易,交易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XX全部不同意。
被告李XX提供证据同被告李X。
被告X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X出资XXX元购买诉争房屋,当时为了避税,在房管局作的低评XXX元,但是双方在房屋中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房屋价款为XXX元,被告XXX2011年6月30日先将XXX.4元人民币及相关契税打入房管局监管账户,后于2011年7月4日将另外的7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在华XX的中国XX交付给被告李X、李XX,加上2011年5月6日交付的定金50000元,被告XXX已经完全履行房款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以登记为公示方式,XXX购买房屋时,房屋产权证是李X和李XX,XXX有理由相信房屋是李X及李XX所有,双方买卖房屋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房屋中有他人的份额,XXX也不可能存在明知的情况,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次,被告XXX于2011年7月15日就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对X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XXX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页,证明XXX所买房屋的价款为XXX元。高于市场行情,系合理对价;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结算税单与两份收条及相关完税凭证共16页,证明被告XXX实际给付的对价为XXX元,(其中XXX元转入房管局监管账户、800000元给付李X及李XX),该价款已高于当时市价并且XXX已经交付完毕;3、(房地证津字第103XXX2583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XXX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及税款,并且已经于2011年7月15日过户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距今已经超过两年。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李X、李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购房款也不是还贷,这些汇款是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购房款也不是还贷,这些汇款是货款;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卡号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与李X、李XX共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房款是李XX出的,无论原告给被告李X打款多少,也不能证明房款是原告和李X出的。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X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明原告给李X及其家人汇过款,与自己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从考证,该证据与XXX无关。
针对被告李X、李XX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二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中第一页有法院档案室章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体现不出来李X将原告交付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对其他没有章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李XX这张卡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认可,但对证明李XX支出购房款不认可,仅是数额吻合,但没有款项的走向;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李X、李XX提交的证据,被告X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与XXX购房没有关联性;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16可以印证除在监管账户的钱以外,还有付款800000元的事实。
针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李X、李XX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李X、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16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李X系父女关系。原告崔XX与被告李X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被告李XX、李X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XX云XX交口西南XX7-3-701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XXX元。其中2008年4月7日交纳的定金50000元、2008年4月14日交纳的首付款463250元,同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11132元、契税33397.5元和登记费总计45085.5元。上述款项均出自被告李XX名下所有的账号为000XXX955XXXX5697的中国XX开户的银行卡上。另外600000元以被告李X名义贷款,被告李XX、李X辩称自2008年6月开始每月由被告李XX出资由被告李X尾号为4038还贷银行卡偿还贷款,2008年6月-12月还款本息26979元,2009年1月-12月还款本息38837元,2010年1月-12月还款本息20425元。2011年5月7日三被告在天津市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居间方为天津市XX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李XX、李X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XX云XX交口西南XX7-3-701房屋一套卖给被告XXX,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XX元。2011年5月7日被告XXX向李X招商银行卡尾号为7469卡内支付50000元定金。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X从自己尾号为4038银行卡内支取21343.55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XX、李X就诉争房屋一次性清贷570491.62元。该笔资金被告李XX、李X辩称系被告李XX向案外人邢X所借。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X、李XX办理了诉争房屋他项权注销手续,2011年6月29日被告李XX、李X为了避税,与X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出卖人是被告李X,房地产权证号为103XXX0008,共有人是被告李XX,共有权证号103XXX1330,共有方式未约定。房屋价款为XXX元,应纳契税34200元,转让手续费269.4元,图纸资料费20元,合计XXX.4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XXX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交纳房款XXX元和交易税费34489.4元,共计XXX.4元。2011年7月4日被告XXX之妻朱X在中国XX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并存款750000元,转账到被告李XX外甥程XX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开立的尾号为9753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李XX、李X收到尾款750000元后,为被告XXX书写收条一张。2011年7月4日被告XXX交纳契税34200元、转让手续费269.4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XXX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6日李X起诉崔XX离婚,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X、崔XX离婚,离婚后住房各自自行解决。对于崔XX要求分割天津市河西区梅江XX7-3-701房屋的请求,鉴于该房屋涉及李XX,作出由崔XX另案解决的处理意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崔XX诉称自2006年4月至2010年8月30日向李XX国XX枫林路支行尾号为9200银行卡内陆续汇款84883.36欧元,并提供银行查询明细佐证;在2008年6月17日至11月12日向被告李X之母田XX中国XX枫林路支行尾号为5400银行卡内陆续汇款20975.6欧元,并提供银行查询明细佐证;向被告李XX汇款30185欧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对于原告崔XX诉称的汇款情况,被告李X辩称确实收到过上述款项,但汇款是支付的生意往来货款,并非支付购房首付款和还贷款。被告李XX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汇款30185欧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XXX与被告李X、李XX进行诉争房屋买卖交易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李X和共有人李XX,并没有原告崔XX,被告XXX有理由相信李X、李XX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能够确定被告XXX购买诉争房屋时是善意的,并且通过了买卖、互易等交换性行为,也支付了XXX元的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此被告XXX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应当属于善意取得。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X、李XX与被告XXX就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XX云路交口西南侧溪水园7-3-701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审查,三被告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前,还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对房屋购买价格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为原告崔XX与被告李X共同所有,被告李XX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诉争房屋已经变卖,权利人已作登记变更,被告XXX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XX、被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X、李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