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子)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X,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XX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4年1月27日7点4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司机于XX驾驶的831路公交车行驶到河西区XX,出站向左变车道时,致使我在车上摔倒受伤。后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7、8、11压缩性骨折;腰1、2、3、4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16日经过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孔XX胸腰椎体多发骨折符合Ⅷ(8)级伤残。孔XX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医疗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垫付。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7366.20元(32658元*(20年-7年)*30%)、护理费21400元(5350元*4月,定残前,原告之子王XX人护理,有运营证,车辆为王X所有,与天津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营养费18000元(150元*30天*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67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终结书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正、副本)、门诊病历1册、报告单9张、伤单(复印件)1张,证明调解终结日期、伤残等级及伤情;2、户口簿(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证明城镇户口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我公司司机于XX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本起事故中给原告垫付过挂号费73元、急诊费6990.8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共8543.8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60天;营养期按照25-30元每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XXXX5000元。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户口簿无异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需要完税证明及出租公司出具停运4个月的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户口簿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原告之子与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为挂靠关系,每月缴纳定额管理费,故该公司无法证明原告之子的月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7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司机于XX驾驶的831路公交车行驶到河西区XX,出站向左变更车道,致使原告在车上摔倒受伤。后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胸7、8、11压缩性骨折;腰1、2、3、4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16日经过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孔XX胸腰椎体多发骨折符合Ⅷ(8)级伤残。孔XX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垫付。另,被告司机于XX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公司司机因不当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孔XX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实际年龄为66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7366.2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0天护理期;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之子为出租运输行业人员,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285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85285元/365天*60天=14019.45元,被告应予赔偿;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60天,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0天营养期;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故对于营养费1800元,被告应予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残疾赔偿金127366.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护理费14019.4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营养费18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孔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孔XX负担505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迎
书 记 员 张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