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白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潘XX,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被告白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XX为其家庭经营的天津XX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尚能及时偿还本息,因此,原告才能继续借给被告资金,然而,到2014年4月7日后,被告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白XX给原告出具最终欠款的书面材料。2014年5月8日,原告约被告白XX到天津市津南区XX的美甲化妆美容院,被告白XX承认截止到2014年5月8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81万元整,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代理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跟白XX多次案情交流和审查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和陈述的事实都是编造的,并未说事实真相,本来我方当事人有和原告进行协调解决的意愿,但由于原告不切实际的阐述,我方对协调产生质疑。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的钱经过多次的筹集,都借给了案外人刘XX,刘XX也多次进行了还款,并且给付了高息,而在凑钱借给刘XX的过程中,是原告恳请被告白XX把她带进来,拉着原告一起挣钱。原告刚才所述2014年3月31日与2014年4月1日共计借给被告白XXXXX元本金,并口头约定给付20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22天,这纯属编造的谎言,根本没有这个事实。被告由于信任原告,原告自称她拿出钱来与白XX合伙,一起将钱借给刘XX,原告母亲很担心,为了安抚她的母亲,原告要求白XX先给原告打一张借条,好去安抚她的母亲,因此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5月8日在未经双方核对具体数字的情况下,白XX为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是借条上的数字是未经双方核实的。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原告多次凑钱转到白XX的名下,出借给案外人刘XX,所有款项未用于被告家所经营的天津XX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2014年5月8日被告白XX迫于原告王XX的哄骗,同时也为了减轻原告母亲的担心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这笔债务晚于被告白XX与被告潘XX离婚的日期,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合法离婚,因此不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上所述事实都能够以白XX的某一银行账户中与原告王XX及王XX所拉进来的共同合伙人李XX以及另两位出资人之间的资金来往记录证实。同时被告方掌握的案外人刘XX一银行账户的其中针对被告白XX、原告王XX、案外人李XX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也能够证实。因此我们在庭前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相关调证申请,银行账单的业务来往记录,查清之后对我方的观点有极大的证明力,我们恳请法庭鉴于原告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调取证据后开庭核实,以便查清本案的客观、真实的情况。
被告潘XX辩称,被告潘XX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白XX资金往来情况,也毫不知情,而且潘XX也是受害人,因为潘XX跟被告白XX婚姻存续期间的时候,被告白XX把潘XX的钱都挥霍了。对于刚说的阀门厂,潘XX经营的很好,不可能让被告白XX去借钱,被告白XX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她借款的日期在双方离婚以后,跟潘XX没有关系。应该是原告与被告白XX之间的纠纷,潘XX不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XXX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被告白XX。证明了汇款时间和汇款总数。2、被告白X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白XX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认可,被告分别与证据上的日期收到了款,但是第一、这不是借款,第二、这是双方之间几十笔资金往来的其中的两笔。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原告王XX还打给被告白XX很多笔款项,再者2014年4月1日之后到2014年6月14日被告白XX同样还打回了很多笔款项。不能唯一证明该借款是被告白XX借的哪笔。对证2认可是白XX书写,但是被告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这张借条的真实性,可以证实不是借款,还可以证实该借款是虚构的。在借条上来看是2014年5月8日当天白XX找原告王XX借了XXX元,借款期限22天,5月30日还清,而原告又主张5月8日这张借据是补的前边借款的手续,原告的两个观点自相关盾,按借据字面分析,5月6日二被告离婚,5月8日白XX出具了借据,这时候这个行为与被告潘XX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潘XX质证认为:原告与白XX之间的资金来往,是在潘XX不知情的情况下,潘XX知道是她们高息借款,在潘XX离婚之后打的借条我不认可,与潘XX没有关系。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银行单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说明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双方有多笔汇款,为什么只起诉这两笔,被告是不是要追加之间的汇款,如果被告没有还,原告有要求还款的权利。在2013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已经结清。而这两笔没有偿还,我方才进行起诉。按被告所述,如果都进行起诉,被告到时候是不是该说哪几笔偿还了。2、关于借据的真实性被告也已经认同,借款人是谁、出借人是谁,借了多少钱,还款日期是什么时候,被告进行了反驳。这个借据的形成是有链接的,我们通过银行记录,这个借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不管是哪天借的,她们双方都是借贷关系。
被告潘X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从协议上看二被告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对抗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为银行出具,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被告也表示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潘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向XX银行调取了了被告白XX、案外人刘XX的银行记录。
原告对银行记录表示无异议,按照银行明细,实际被告白XX应欠原告XXX元,因此要求追加诉讼请求。
被告白XX表示,王XX和案外人李XX系一方,李XX将款给了王XX,王XX转给白XX,白XX再转给刘XX。还款时白XX和刘XX有几笔直接打到李XX账户上,并申请法院再次调取原告王XX的银行记录。
本院再次调取了原告王XX的银行记录,并向案外人李XX进行核实,李XX表示,其和白XX、刘XX没有借贷关系,都是王XX向李XX借款,李XX从银行卡上打给王XX,至于她借给谁不清楚,还款时,款项直接打到李XX的银行卡上,具体是谁打的,李XX不清楚,只知道是王XX还款,现王XX尚欠其借款数十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记录无异议,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白XX质证认为,对银行记录和证人李XX证言无异议,另外原告还以王X、王X二人名义转账给被告白XX149900元,原告与案外人李XX、王X、王XX一方。原告与被告并非借贷关系,而应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将款项转给白XX,白XX直接转账给刘XX,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实际应差原告84万元款项。被告潘XX质证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白XX和王XX合伙凑钱借给刘XX,并未用于我门企业经营。
本院二次对原告给被告白XX转账情况核实,原告承认王X和王XX其朋友,两笔款是其让他们转给白XX的,另外主张还有一笔款项,即2014年3月30日的250000元,是白XX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未在家,让同学温XX给白XX转存的。并提供温XX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银行的证明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通过银行记录和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银行记录中转账的款项中李XX、王X、王X均系原告一方给被告白XX的借款,李XX收款也是原告告知被告白XX转回的,应属于白XX的还款,并非和原告借款没有关系。另外,2014年3月30日转存到白XX的25万元,原告提供了证人温XX作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也是原告让同学温XX转给被告白XX的,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白XX与案外人刘XX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9月份,原告王XX与被告白XX相识,原告开始将钱借给被告白XX,白XX再将钱借给刘XX,从中获得利息。后原告王XX从案外人李XX处借钱,将钱转给白XX,有时按照白XX的要求直接将钱转给刘XX,其中也将借李XX的钱直接转给白XX或刘XX。白XX陆续将钱归还王XX或直接打到案外人李XX账户,案外人刘XX也多次直接将还款直接转给王XX或案外人李XX账户。到2014年4月中旬,被告白XX一直未再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还款。2014年5月8日,被告白XX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有2014年5月8日白XX找王XX借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经商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还款日订为22天,此协议书签字后即日生效。不得反悔。到期日如不还款,借款人将承担法律责任。甲方王XX,乙方白XX,2014年5月8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通过银行记载,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及原告朋友李XX转帐给被告白XX或直接转帐给案外人刘XX共计XXX元,另外,王XX让朋友王X、王X转账给白XX149900元,通过同学温XX转给被告白XX250000元,合计XXX元。被告白XX及案外人刘XX转帐给原告及原告朋友李XXXXX元,双方差额为XXX元。另外被告潘XX也参与了借款给案外人刘XX,并有多笔转出和转入记录。
另查,案外人刘XX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白XX对刘XX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为证。虽然被告白XX称双方是合伙借给刘XX,并非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原告称为应付其母,诱骗被告签的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合伙,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
被告白XX系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因此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连同利息181万元是2014年3月31日的80万和2014年4月1日的100万元组成的借款数额。但双方发生多笔往来,在2014年4月1日前后发生多笔借款和还款,因此对原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大多采用转账形式,通过调取各方的银行记录显示,原告王XX给被告白XX或直接给刘XX转款,同时借朋友李XX、王X、王X、温XX的款转给被告白XX或刘XX。原告本人庭审中也承认了与李XX等人的关系,也承认了给李XX转款系其告知的被告白XX。因此对原告代理人称案外人李XX等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并非无民事能力的当事人,其对他人欠款不可能记不清楚,而且是数额巨大的借款。开始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1万,其他款项已经还清。而后来又要求增加XXX元,对被告白XX、刘XX转给李XX的款项拒不承认,显然违背事实。
通过银行记录证明,双方通过银行来往的差额为XXX元。此数额与被告为原告出具181万的借据数额相符。被告白XX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为原告出具如此大额的借据,该借据数额与本院何时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81万借款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也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不予涉及。
对于被告潘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白XX将所借款项又借予他人,但其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回报,此种行为应属于家庭理财和投资的一种形式。通过银行账单显示,被告潘XX也有多笔资金借予案外人刘XX,因此潘XX称不知此事也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XX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0元,原告承担2914元,被告白XX、潘XX承担1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裕波
审判员 王家祥
陪审员 赵XX
书记员 王XX
速录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