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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王X等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济民三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济南市天桥区木容XX负责人,经营地址济南市北XX,住济南市。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江苏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业XX)与被告王X、被告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兴业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被告徐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昝X、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XX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妆台”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504.6。被告在相同家居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生产并销售产品,误导广大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三、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60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X辩称,其作为被告XX公司在济南地区的代理商,不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也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在2010年被告公司就做好了生产销售家具的准备,购买了大量木材。2010年被告与王XX设计团队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被告公司的家具产品设计均来自于该设计团队。被告公司的生产设计销售均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家具行业领域的梳妆台、四门衣柜、床头柜的尺寸均有国家标准,其外观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体现了家具行业普遍的设计理念,一般消费者对此类产品进行观察时更注重产品的细节和具体区分的特征。本案中被告涉案产品妆台与原告专利是有所区别的,右上角祥X雕刻的图案不一致,且抽屉的拉手朝下,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及外观与现有设计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被认定为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也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兴业XX于2012年9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妆台(5C0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XXXX4504.6,申请日:2012年4月23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及部分部位的雕刻,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来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XX“银座家居南三楼”、被告王X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木容XX,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书台B-E32、四门衣柜B-B01-4、床头柜B-D03、妆台B-G01各1件,总价款为18700元,并与该经销处签订XXX,取得盖有“山东XX公司代收货款专用章”的购物小票1张,印有“木容尚品(胡桃木系列)”字样的宣传图册1份,印有“木容尚品”字样的卡片1张。庭审中将公证的妆台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及右上部的雕刻图案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117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13)津和平证经字第478号、479号公证书、山东XX公司商品买卖合同及尾款收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在案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专利是否属于现在设计;二、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对第一个问题,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他公司生产的衣柜、梳妆台、四门衣柜、书桌等的宣传册及网站下载的照片;2、被告XX公司委托的设计师于2008年至2010年在全国各地展销会上拍摄的产品照片,以证明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定形式,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证据2形式不合法,形成时间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照片的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并且其所反映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形上也存在着显著区别,即使上述照片形成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也难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第二个问题,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3、2010年7月13日被告与王XX设计团队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4、设计图纸4份,证实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来源于王XX团队的设计,其生产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5、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购买原材料的发票,证明2010年被告对产品的生产购买了原材料;6、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很多原始票据灭失;7、证人李X、李XX的证言及其家中的家具照片,证明内容为两证人于2012年通过熟人关系,由被告XX公司直接购买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家具;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为被告XX公司设计的图纸完成于2011年上半年,其拍摄的照片拍摄于2008年;证据9、XX公司的客户结算清单及潍坊XX公司的代收款销货单。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相同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不能完全展示产品的外观;证据5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进行了生产或为生产做足了准备;而证人李X、李XX的证言没有销售单据予以佐证,并且其购买的四件产品为完全不同的套系,不符合常理,故证言内容不实;证人王XX与被告XX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实;证据9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为被告XX公司的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型号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并未载明系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产品图纸系被告XX公司自行打印,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而王XX曾经系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综合以上理由,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系由王XX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设计完成。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载明其购买楸木的事实,但楸木本身并非专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被告XX公司作为从事家具制作的企业,购买普通原材料的事实无法支持其在先使用的主张。而被告XX公司提供的李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均系由被告XX公司直接购买,没有销售单据予以佐证,也无法与被告XX公司的客户结算清单相印证。对被告XX公司出具的客户结算清单及潍坊XX公司的代收款销货单,首先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次其未记载有与涉案侵权产品“B-G01”相一致的型号,也体现不出产品外观特征,对其是否与涉案侵权产品属同一款式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在先使用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王X销售、被告XX公司制造并销售的妆台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系被告XX公司的代理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XX公司,且XX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王X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XX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原告对涉案公证共起诉四个案件,其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在四案中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市XX公司“妆台(5C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504.6)的行为;


二、被告王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市XX公司“妆台(5C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4504.6)的行为;


三、被告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州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673元,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书 记 员  张垣熙


  • 2014-05-19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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