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宜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左XX被告张XX、被告宜兴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张XX、被告宜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宜兴市XX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有两辆机动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两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张XX饮酒后持证驾驶苏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宜线与漕分路T型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左X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左X)沿锡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左X波、左X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波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住院记录、医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波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原告左X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相近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0元/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5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92元,合计6785元。因事故车辆在事故时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因同一起事故致两人受伤,故其保险限额款项应由两人平均等分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左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南
书 记 员 蒋 燕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