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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XX诉被告张XX、被告宜兴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2)武前民初字第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宜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左XX诉被告张XX、被告宜兴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张XX、被告宜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86471元(已扣除被告1支付的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宜兴市XX公司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有两辆机动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两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8时42分左右,被告张XX饮酒后持证驾驶苏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宜线与漕分路T型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左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左X)沿锡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左XX、左X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B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住院记录、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左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原告左XX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兴市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相近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8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60元/天;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06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305元、残疾赔偿金1145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2517元。因事故车辆在事故时已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因同一起事故致两人受伤,故其保险限额款项应由两人平均等分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左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32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4511元,扣除其支付的11000元,余款23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宜兴市XX公司对上述被告张XX应赔偿的款项235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01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9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3415元,由原告左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南



书  记  员  蒋  燕  芬


  • 2012-11-0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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