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石XX,男,39岁。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XX。
原告倪X诉被告石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的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诉称:2010年4月15日22时05分许,桂XX驾驶被告石XX所有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创业路长江路路口向西500处与原告倪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9149.9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石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2时05分许,桂XX驾驶苏DXXX号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长江路路口向西500处,遇原告倪X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行人与车辆在创业路南半副路面中心双黄线以南第二个车道内相撞,苏D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原告倪X身体右侧相撞,致原告倪X受伤。2010年4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证字(2010)第W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倪X事发时是否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事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桂XX事发时驾驶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原车牌为粤AXXX,该车车辆识别代码LHGGD864X520XXXX4884,发动机号L15A111XXXX4890,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石XX。2009年6月30日,被告石XX在被告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石XX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还查明:对于前期赔偿费用,原告倪X已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石XX赔偿原告倪X医疗费损失22679.16元。2011年4月17日,原告倪X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去除手术,共发生医疗费11005.9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石XX在本案立案前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根据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江苏XX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倪X的伤情构成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021号判决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石XX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1005.96元、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90元/天×30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843元/年作为误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4869.1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208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形酌情确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倪X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5.96元、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869.16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4511.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1957.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2553.96元由被告石XX承担。因被告石XX已经向原告倪X支付了11005.96元,故被告石XX尚应向原告偿付1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倪X81957.16元。
二、被告石XX赔偿原告倪X1548元。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XX公司、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90.5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315元,由被告石XX负担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XX公司、石XX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