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李三”,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戎加红,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绰号“李五”,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姜X,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左XX,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XX,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洲,江苏XX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与宋XX(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于2012年8月4日下午6时许起,先后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花园宾XX、华天宾XX,采用殴打、扣押手机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王XX人身自由。同月6日晚,王XX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范XX于2012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XX的家属自愿交至本院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王XX的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李XX、龚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补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准许。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姜X、左XX、范XX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XX、李XX、姜X、范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姜X、范XX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姜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范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 一 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华 珍
人民陪审员 郭XX 娣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