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芮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芮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364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芮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予以质证。芮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1793.7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小轿车的所有人系邰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因邰XX系芮XX的朋友,于是,芮XX遂借用该车辆使用。2013年1月26日9时5分许,芮XX持证驾驶苏D×××××小轿车沿长阳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侧超车时,与胡XX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等候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XX受伤,小轿车及电动三轮车损坏。2013年1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XX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芮XX已垫付原告现金31793.78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胡XX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30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22266.6元(2000元/月÷30天×334天)。6、交通住宿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91106.4元(14年×20%×32538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车损300元。
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因鉴定结论是第三方委托鉴定的,且伤者自行放弃取出内固定,对关节活动影响巨大,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机构的选定,由于启动诉讼程序,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期限均有异议,因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对该几项请求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标准认可65元/天;因原告的车损未经评估,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伤残鉴定系原告和芮XX共同委托交警部门提交鉴定机构的,交警部门是有权申请鉴定的部门,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没有收入来源,依靠打工谋生,其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工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认可芮XX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1793.7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6大张,原告工作单位常州市XX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芮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XX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等候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交巡警部门认定芮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胡XX、芮XX共同委托交警部门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已进入诉讼程序,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不应由第三方委托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请求,因其在赔偿期限和计算方法等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309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良好,且受聘在常州市XX公司工作,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酌定为16700元(按50元/天×误工期334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27891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099元,由被告芮X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51929.4元。
因被告芮XX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31929.4元。鉴于芮XX垫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1929.4元中的120000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胡XX91305元,支付给被告芮XX28695元(注:已扣除芮XX承担胡XX10%医保外用药3099元,即垫付医疗费31793.78元元-309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1929.4元,减去先予承担的120000元,余额为31929.4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芮XX负担10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XX),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XX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