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XX,安徽XX律师。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五份,并为被告安装电梯25台,安装费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199,000元,尚欠原告163,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63,9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被告的芜湖XX公司与闵XX等25人的劳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组,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补充协议4份及付款明细1页,证明协议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以及合同的总价款、被告的付款情况;
3、安装承包协议1份,证明合同款项及与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间的关联性;
4、录音资料及通话明细1份,证明5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支付款项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未及时整改;
5、闵XX、王XX证人证言2份,证明闵XX等25名安装人员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安装电梯的事实;
6、保险合同及投保交费清单2份,证明25名工人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为其中大部分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向被告主张电梯安装款;证据2中4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份协议没有原告方XX,有原告方XX的2份合同依据是被告与25名工人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是被告与25名工人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临时用工协议的补充,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中闵XX的证言因闵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本案系争合同是由闵XX代表25人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款项也是由闵XX与被告结算并支付给25名工人的,与原告无关。王XX的证言证实了其只接受闵XX的管理,在完成一定工作后接受闵XX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保险保单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安装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协议1份,证明涉案电梯的安装协议是由被告芜湖XX公司与王XX等25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芜湖XX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依法成立,2012年2月办理注销;
3、2011年6月8日补充协议2份,证明该两份协议上盖有原告合同章是闵XX所为,闵XX向被告解释因为该两份协议上的工人签字是由其代签的,所以加盖了原告合同章。被告提出异议后,协议上再没有出现原告方XX。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闵X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形式上是用工协议实质是承揽合同,且并未真正涉及履行标的,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闵XX代签的,但是闵XX是代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业务。
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8日,被告芜湖XX公司(甲方)与王XX等25人(乙方)、乙方代表闵XX签订《电梯安装非全日制临时用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具体劳动任务根据电梯安装需要,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雇佣乙方的劳动报酬总额按照实际安装电梯台数,计算标准由甲、乙双方在具体劳动任务的补充协议中规定;乙方所有人员一致同意委托乙方代表代为领取劳动报酬,甲方将劳动报酬发放给乙方代表后,由乙方人员自行与乙方代表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人员一致认可闵XX为乙方代表,凡本合同项下事项乙方代表为特别授权人均有权代为处理等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9月8日,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就具体劳动任务、工作时间、安装工期、劳动报酬等签订补充协议五份,约定劳动报酬合计金额为362,900元。其中,2011年6月8日的两份补充协议上有原告盖章。
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向闵XX等人支付过上述协议的劳务款合计199,040元,从未向原告付款。闵XX向本院证实被告确有向其付款,再由其发给工人,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及五份补充协议,充分证明了被告为安装电梯需要,雇佣王XX等25名安装人员作为非全日制临时工为被告安装电梯,由被告向安装人员代表闵XX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该五份补充协议是基于临时用工协议基础上订立的,符合被告与25名安装人员在临时用工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凭借五份补充协议及投保单主张其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提供了闵XX的证言欲证明闵XX是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基于证人闵XX与原告的关系,考虑到25名安装工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
书 记 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