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沈XX,女。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申请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威宇XX)因与被申请人沈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9日,原仲裁申请人沈XX以威宇XX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宇XX支付沈XX2013年10月至11月11日工资348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双倍工资268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5921元、退还被扣的押金1046.4元。2014年3月27日武进仲裁委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武进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沈XX于2012年6月初到威宇XX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XX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奖金、车贴及加班工资(补贴)等组成。威宇XX每月15日和2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发放沈XX工资,并由沈XX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沈XX对此未曾提出异议。2013年1月起威宇XX每月发放工资时,需预扣所发金额的10%作为押金(年度奖金)。2013年10月起威宇XX不再支付沈XX工资。威宇XX对职工实行打卡考勤,沈XX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沈XX上班至2013年11月12日,后离职。同年11月13日沈XX向湖塘镇人社所投诉,要求威宇XX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因问题未得到解决,沈XX遂提起仲裁,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庭审中,沈XX称,其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000元,期满后调整为2500元,后调整至2700-2800元。另称其在威宇XX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则不能休息;威宇XX则称,沈XX在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如果加班会安排调休。
武进仲裁委要求沈XX与威宇XX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提供银行对账单、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沈XX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但威宇XX仅提供2013年6月、8月(2份)、9月(2份)、10月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和“情况说明”一份,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其中1份2013年8月工资表注明的“制表日期:2012年9月6日”。工资表显示,沈XX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保险)补贴、车贴等组成,工资表“备注”栏中部分有沈XX的签名;“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考勤数据及工资表均由原行政部(经理为潘XX、主管为另案申请人沈X、助理为沈XX、总经理秘书为另案申请人庄X)负责签订、保管,自上述人员离开公司后,这些资料已经不全,或者没有了。经武进仲裁委向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上述工资表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的数额也不完全一致。沈XX质证后称,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制表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工资表的制表日期与工资年份时间不相符,所以对该份工资表不予认可。另称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上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威宇XX扣除的押金没有在工资表上显示出来。根据仅有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作时间统计,沈XX每月工作时间174小时,工资单显示威宇XX已经支付沈XX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案件移送登记表、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武进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威宇XX未能提供全部证据材料,仅有的材料也是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并不完全一致,威宇XX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威宇XX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沈XX11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二倍工资。鉴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因当事人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沈XX曾于2013年11月13日向湖塘镇人社所主张过二倍工资,现沈XX可追索的二倍工资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故对沈XX超过仲裁时效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威宇XX已经支付沈XX加班工资,现沈XX要求威宇XX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威宇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故威宇XX应按沈XX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沈XX2013年10月至11月11日工资。同时,威宇XX也应退还沈XX的押金(年度奖金)。综上,武进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了如下裁决:一、常州XX公司支付沈XX工资3480元、押金1046.4元(年度奖金)、二倍工资17550元,合计22076.4元,该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常州XX公司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沈XX的其他仲裁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常州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一、沈XX陈述其在2012年6月来威宇XX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000元,期满后调整为2500元,其职责为行政助理。威宇XX认为沈XX不可能没有签订合同。首先,工作职责是合同确定或者聘任确定,如果没有合同,沈XX怎么会对自己的岗位有如此清晰的认识。同时,威宇XX的工资发放是财务根据各个部门领导的审核签字,而各部门领导根据合同及加班等实际情况确定数额后报财务,如果沈XX没有合同,其工资数额何以落实发放?事实上是,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合同,因行政部员工对威宇XX的待遇及管理等不满,导致行政部所有管理人员集体串通罢工,并将威宇XX的电脑数据资料全部销毁,进而引发本案,可见沈XX等人心思缜密,早有预谋。对于沈XX等人销毁威宇XX的劳动合同及所有规章合同制度的行为,威宇XX已经报警,将依侵犯商业秘密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现在威宇XX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为其缴纳了社保等),并能够提供聘任书,因此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行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在裁决书中认为威宇XX提供的工资表制定日期与工资年份时间不相符,所以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因为工资表是打印出来的,制定日期是出于疏忽没有更改,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工资发放和签收的事实。所以对仲裁所认定的工资数额,威宇XX持有异议。威宇XX曾向税务局申请打印沈XX的工资清单,与其完税凭证,因税务局需出具法院调查令方可给予证明,所以请求法庭给予调查令核实。综上,请求驳回沈X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
被申请人沈XX辩称,威宇XX的请求事项,是针对两倍工资的事项,对其他两项未提请撤销,沈XX也没有提起诉讼,应当已经生效。针对请求事项而言,其申请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威宇XX提到沈XX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缺乏事实依据,沈XX在公司从事的工作是一般的文秘类的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行为。所以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裁决书对一年以后的双倍工资并未支持,因此不论从法律和事实角度,威宇XX的请求事项都应当驳回。
审理中,除威宇XX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外,威宇XX还认为,对裁决书中认为威宇X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是确定双倍工资的基础。请求通过税务局查明完税的情况,以落实工资数额。再者,会计已将账本上交至税务局,威宇XX不能提供工资的工资表原件。双方当事人对武进仲裁委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申请人威宇XX向本院提交武进区劳动合同鉴定花名册(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上面有毕XX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记录,并且有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威宇XX与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局备案,也为员工缴纳社保,包括沈XX。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不需再支付双倍工资。被申请人沈XX经质证认为,名册中并没有沈XX,名册和录用登记表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名册和登记表是用于公司向人社局办理社保的一项资料,并不需要以劳动合同作为社保的资料。
审理中,威宇XX认为,即使威宇XX未与沈XX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因此应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而应支付的是满一年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沈XX认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事由,而威宇XX提出的事由不在该条的范围内;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指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以后,并不延伸至第一年的期限,因此在第一年仍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宇XX认为其已经与沈XX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聘任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威宇XX认为系沈XX等人销毁了威宇XX的相关资料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文件。威宇XX提供的武进区劳动合同鉴定花名册及威宇XX为沈XX缴纳社保等行为并不能就此证明与沈XX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沈XX有权就主张威宇XX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者主张之前的双倍工资。对威宇XX主张的沈XX工资标准有误的问题,因威宇XX未能提供沈XX签字的工资单原件,其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与沈XX的工资卡上的银行往来不符,故武进仲裁委根据沈XX的工资卡上的银行往来认定沈XX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威宇XX的财务资料应当保存在该公司,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财务资料亦应当保存,故威宇XX认为应向税务部门调取沈XX的工资单等证据依据不足。综上,武进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威宇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XX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