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毕XX,女。
申请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威宇XX)因与被申请人毕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9日,原仲裁申请人毕XX以威宇XX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宇XX支付毕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34100元、退还2013年1月起被扣的押金1539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底工资4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周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6940元。2014年3月27日武进仲裁委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武进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毕XX于2009年7月到威宇XX处工作,威宇XX与毕XX签订劳动合同。威宇XX每月15日和2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发放毕XX工资,并由毕XX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毕XX对此未曾提出异议。威宇XX对职工实行打卡考勤,毕XX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2013年10月起威宇XX不再支付毕XX工资。毕XX上班至11月底,后离职。同年11月28日毕XX向XXX所投诉,要求威宇XX支付未发工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退还押金等,因问题未得到解决,毕XX遂提起仲裁,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庭审中,毕XX称2013年1月起工资调整至每月3000元。双方曾签订了期限约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另称周六正常上班,法定节假日如果安排上班则不能休息。威宇XX则称,毕XX在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如果加班会安排调休。
武进仲裁委要求毕XX与威宇XX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提供银行对账单和由毕XX签名的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毕XX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但威宇XX仅提供2013年6月、8月(2份)、9月(2份)、10月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和“情况说明”一份,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其中1份8月工资表注明的“制表日期:2012年9月6日”。工资表显示,毕XX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岗位(保险)补贴、加班补贴、车贴等组成,工资表“备注”栏中部分有毕XX的签名;“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考勤数据及工资表均由原行政部(经理、主管、助理、总经理秘书分别为另案申请人潘XX、沈X、沈XX、庄X)负责签订、保管,自上述人员离开公司后,这些资料已经不全,或者没有了。经武进仲裁委向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上述工资表载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的数额也不完全一致。毕XX质证后称,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制表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的工资表的制表日期与工资年份时间不相符,所以对该份工资表不予认可。另称工资表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上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威宇XX扣除的押金没有在工资表上显示出来。根据仅有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作时间统计,毕XX每月工作时间174小时,工资单显示威宇XX已经支付毕XX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工号牌、转正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情况说明、案件移送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武进仲裁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威宇XX未能提供全部证据材料,仅有的材料也是复印件,且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并不完全一致,威宇XX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毕XX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毕XX亦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宇XX已经支付毕XX加班工资,现毕XX要求威宇XX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威宇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故威宇XX应按毕XX陈述的工资标准支付毕XX2013年10月至11月底的未付工资。同时,威宇XX也应退还毕XX押金(年度奖金)。综上,武进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了如下裁决:一、常州XX公司支付毕XX工资4400元、押金1539元,合计5939元,该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履行完毕。二、毕XX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常州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威宇XX认为劳动仲裁庭认定毕XX的工资待遇不符实际情况;根据威宇XX财务发放的工资统计,毕XX的工资为3640元一个月,并非4400元。同时,毕XX在仲裁庭审中,对威宇XX提供的工资单上的签名及工资数额是无异议的,仅对工资表的制表日期与工资的年份时间不相符而不予认可,因此工资表的制定不影响毕XX工资的实际情况。工资表的制定时间与工资发放没任何关联性,表格在工资发放前制定,一直对所有员工使用,因此,武进区劳动仲裁委不能因劳动者的否定而不予认可工资表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毕XX的工资。
被申请人毕XX辩称,威宇XX称我的工资是3640一个月,并非4400一个月,应当提供工资单原件作为证据。
审理中,除威宇XX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异议外,威宇XX还认为,对裁决书中认为威宇X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请求通过税务局查明完税的情况,以落实工资数额。再者,会计已将账本上交至税务局,威宇XX不能提供工资的工资表原件。双方当事人对武进仲裁委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威宇XX主张的毕XX工资标准有误的问题,因威宇XX未能提供毕XX签字的工资单原件,其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与毕XX的工资卡上的银行往来不符,故武进仲裁委根据毕XX的工资卡上的银行往来认定毕XX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威宇XX的财务资料应当保存在该公司,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财务资料亦应当保存,故威宇XX认为应向税务部门调取毕XX的工资单等证据依据不足。综上,武进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威宇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XX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州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