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潘XX与孙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新孟民初字第10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孙XX,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被告:孙XX,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潘XX诉被告孙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两被告父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9日共同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率为月息1.5分。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截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计25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孙XX又承诺于2013年7月底先还1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6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3400元。


被告孙XX、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孙XX向原告潘XX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XX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1.5分。在同一借条上,有孙XX的签名,但并无对孙XX在该借贷关系中身份的注明。原告潘XX已收取本金12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孙XX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潘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潘XX的钱,到2013年7月底先还一万元正(¥10000)。后由于被告孙XX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潘XX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借、贷双方对自己及对方在借款关系中身份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由出借人交付借款,并由借款人到期归还的合意。被告孙XX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并未要求孙XX在借条上注明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除借款人之外在借条上签名的有可能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中间人或者介绍人等不同身份,具体身份的性质不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同。原告潘XX辩称孙XX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便主张孙XX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孙XX在借贷关系中的具体身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孙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XX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潘XX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XX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XX支付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孙XX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X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3400元,合计1434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潘XX承担409元,由被告孙XX承担155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


代理审判员 柏 刚



书 记 员 顾建如


  • 2013-11-26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