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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新民初字第3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刘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2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在催款过程中,刘X的父亲即被告自愿进行担保,此后仅归还了10000元。现我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4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834元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刘XX辩称:我不清楚刘X借款的情况,原告的妻子带了人到我家要钱,我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后来归还了10000元。早知道原告要到法院来起诉,我就不签了。我也不想赖账,既然是我担保的,等我身体好了之后,赚了钱再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之子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刘XX2012.12.17”字样。此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还,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行使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8.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858.5元,由原告朱XX负担170.5元,被告刘XX负担2688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郭XX


  • 2014-03-07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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