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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新少民初字第0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女,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男,1981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原告石X诉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洲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婚生子潘XX。结婚以来,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婚姻关系不睦,且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X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即使离婚,婚生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为潘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现原告石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婚生子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以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发生纠纷系因为家庭琐事,并由此对婚生子的抚养教育也产生诸多矛盾。本院认为,在夫妻感情方面,原、被告系家庭琐事的争执,因处理方式不当,导致信任感丧失。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并非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私有财产,无论夫妻之间有何矛盾,都不应将对对方的不满延续到子女身上,更不应将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工具。任何情况下,子女都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父母任何一方在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缺位都会对子女今后的人际关系和情绪表现造成消极的影响。对此,作为子女的父母应当有所认识,并共同努力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环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和解决问题。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恋爱容易,婚姻不易,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养儿容易,育儿不宜,望原、被告双方能理性行事,科学育儿。且行且珍惜。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要求与被告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4XXXX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韩洲晶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4-24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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