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XX。
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
被告:戴XX。
原告徐州XX诉被告徐XX、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X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X、案外人徐XX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江花苑丁单XX的房屋作价95800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转让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已领取了长江花苑丁单XX的产权证,但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XX、戴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XX与被告徐XX、案外人徐XX(系被告徐XX儿子)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长江花苑丁单XX的房屋作价958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徐XX和戴XX在合同甲方处按手指印、案外人徐XX和陈XX(系被告徐XX儿媳)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和常州市魏村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合同见证人处盖章予以证明,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2月25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案外人徐XX购房款95800元及过户费20000元。2011年4月27日,长江花苑1幢丁单XX的房屋被常州市房管局登记至被告徐XX、戴XX名下。后被告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调查笔录、户籍档案、房屋产权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
本案中,原告徐州XX提交的与被告徐XX、案外人徐XX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在合同抬头处写明出卖方(甲方)为被告徐XX和案外人徐XX、买受方(乙方)为原告徐州XX,但在合同最后签字落款部分甲方(签字)处却为案外人徐XX签字、案外人陈XX签字、案外人徐XX代被告徐XX和戴XX签字、被告徐XX和戴XX按手指印,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徐XX和戴XX与原告徐州XX之间签订的合同。
二、本案所涉合同中标的物的确定
原告徐州XX与被告徐XX、案外人徐XX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标的物表述为长江花苑丁单XX,未明确在长江花苑具体坐落于何幢。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和常州市魏村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在合同见证人处盖章予以证明,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5月28日,本院前往见证人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村民委员会原主任曹X处进行调查,曹X明确原告徐州XX与被告徐XX、案外人徐XX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标的物长江花苑丁单XX即为长江花苑1幢丁单XX,且在2006年2月25日原告徐州XX交纳第一笔购房款时被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使用至今。同时考虑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长江花苑丁单XX的面积与被告徐XX、戴XX领取的长江花苑1幢丁单XX的面积一致,且经常州市房管局查询,被告徐XX和戴XX在长江花苑有且只有一套丁单元501室的房屋,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中标的物即为长江花苑1幢丁单XX的房屋。
三、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房屋购买款
本案中,原告徐州XX提交收条的落款人均为案外人徐XX,徐XX系被告徐XX儿子,考虑到被告徐XX、戴XX均为先天性聋哑人,由其儿子徐XX代收房屋购买款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应当认定原告徐州XX已支付全部房屋购买款。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州XX将坐落于长江花苑1幢丁单XX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徐州XX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85元,由被告徐XX、戴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XX,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