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无业。2008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洲,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耿X,无业。2009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X,无业。2012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X,江苏省棒球队棒球运动员。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X、何X、杨XX、耿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耿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耿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洲、原审被告人耿X、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害人张XX、景X、张XX三人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卧龙XX陆X住处索要债务。陆X丈夫季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耿X、何X、杨XX携带棒球棍至上述地点,殴打被害人张XX、景X、张XX,并将三被害人乘坐的苏L×××××号汽车前大灯、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砸坏。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7170元。
案发后,季X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2014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耿X在常州市新北区XX开设的棋牌室赌博时与被害人刘X发生口角。为泄私愤,被告人耿X指使被告人何X、耿X殴打被害人刘X。被告人耿X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刘X头部、肩部等部位,被告人何X、耿X持塑料凳打砸被害人刘X,并对其拳打脚踢。后三被告人以赌博输钱为由,向被害人刘X索要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X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X赔偿了被害人刘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耿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何X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耿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何X、杨XX、耿X在原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景X、刘X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季X、陆X、丁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耿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耿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一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上诉人杨XX有坦白情节;(3)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耿X、何X、耿X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XX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XX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景X、张XX、张XX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上诉人杨XX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害人对上诉人杨XX予以谅解,该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XX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季X父亲、妻子欠三被害人债务,三被害人找季X妻子陆X要债未果后一直跟随陆X,季X为让三被害人离开,纠集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耿X、何X三人,携带3根棒球棍至案发现场,持棒球棍砸车、打人,可见,本案虽有欠债起因,但该三原审被告人并非为了解决债务问题,而是为强行将三被害人赶走而砸车、打人,具有明显的逞强耍横动机,且不仅毁坏财物,还有伤人行为,故原审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XX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归案后称其只是想去谈谈,并不想砸车,到现场后开始没动手,后只用棒球棍砸坏车子一个前大灯,而同案犯季X、耿X、何X的供述及三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季X喊三原审被告人去撑场面,并准备三根棒球棍,到现场后,三原审被告人均对着车子一阵乱砸,并将棒球棍伸进车里打人。可见,上诉人杨XX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耿X、何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耿X、何X、耿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耿X、何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X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耿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耿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耿X、何X、耿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上诉人杨XX另有前科,原审被告人耿X、何X有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耿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XX的定罪部分及原审被告人耿X、何X、耿X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箭
审 判 员 徐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