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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蚌刑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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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XX。


被告人丁X,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2013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蚌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安徽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军,安徽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XX以蚌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XX指派检察员崔X、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及辩护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XX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中旬,郑XX(已判刑)打电话与被告人丁X联系,提出要购买50克冰毒进行贩卖,丁X在明知郑XX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积极介绍贩毒人员“万法”(姓名不详,现在逃)与郑XX联系,后贩毒人员“万法”携带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蚌埠市与郑XX进行了交易,后郑XX将贩出的毒品货款汇入丁X提供的账户。


2011年5月初,被告人丁X接到郑XX电话,称需要购买冰毒600克,价格及毒资支付方式两人商定后,2011年5月4日,丁X指使白XX、黄X(已判刑)从广州市乘大巴车将藏匿在一套音响内的12袋冰毒运至蚌埠市交给郑XX,按照事先约定,白XX、黄X在新XX房间内将冰毒交给了郑XX。郑XX回到租房处将12袋冰毒藏匿在书桌内,后携带吸毒用具返回新XX酒店,提供给白XX、黄X吸食毒品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在郑XX租房处查获12袋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郑XX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丁X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辩称,她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冰毒50克;她参与并知道第二起贩卖冰毒600克,但主要是其男友白XX联系的。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第一起贩卖冰毒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丁X虽参与第二起600克冰毒的贩卖,但发出毒品的708房间可能是白XX租用的,把毒品藏到音箱里作为男性的白XX可能性较大,丁X在此起犯罪中没有获利,白XX是主导,丁X只起从犯作用。3、丁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丁X只是毒品居中转手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其检举他人犯罪尚未破获,不宜对其处以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丁X在广州接到郑XX(已判刑)要求购买600克冰毒的电话,两人商定每克340元,收货后付款。2011年5月4日,丁X电话联系“黑胖”(音)将相应数量冰毒送到广州市白云区中意花园中XX,丁X将该毒品分装12包放入一组音响的音箱内交给白XX(已判刑),白XX邀约黄X(已判刑)从广州市乘大巴车将藏匿在音响内的12袋冰毒运至蚌埠市,翌日晨6时许,住进蚌埠市新XX房间。白XX按照丁X短信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郑XX,白XX、黄X在所住酒店房间内将冰毒交给郑XX。郑XX回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富街22号1号楼二单XX其租房处,将12袋冰毒藏匿在书桌内,后携带吸毒用具返回新XX酒店,提供给白XX、黄X吸食,后三人被抓获。公安机关在郑XX租房处查获该12袋、593.7克冰毒,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7日,丁X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郑XX家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5日22时对郑XX家进行搜查在一鞋盒内发现一黑色电子秤,在卧室床上发现一包装盒,内有一大两小音响一组,在一学习桌抽屉内发现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状物12包,均予扣押;对黄X携带的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粉末两袋予以扣押。


2、搜缴毒品收据证明涉案被扣押的毒品被依法上缴。


3、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天洋新XX酒店方位及1111房间现场,扣押藏匿毒品的音响、电子秤、12包毒品,黄X随身携带毒品等情况。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X的基本情况,以及2013年7月7日,丁X被广东省揭阳市警方抓获的过程。


5、郑XX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丁X和郑XX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通话,印证了他们的供述。


6、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刑终字第0039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郑XX、白XX、黄X等人被抓获判刑。


7、辨认笔录证明,郑XX在一组10名不同的女子照片中辨认出与其联系销售给郑XX冰毒的人是丁X。


8、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蚌公(刑)鉴(理)字(2011)2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郑XX家中查到无色晶状物12包总重593.7克,在该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62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在郑XX家中查到无色晶状物12包各取适量编为1-12号进行定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0.0%;78.4%;77.9%;79.1%;79.2%;82.2%;80.4%;77.8%;78.9%;78.5%;79.1%;79.3%。


10、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底,“小X”(音)、朱XX、范X某让郑XX联系共购买冰毒600克。2011年5月3日晚上21时许,郑XX电话联系丁X,按每克340元,总价204000元购买。2011年5月5日晨6点多,郑XX接到自称是丁X朋友的白XX的电话,约一小时后,到蚌埠市新XX酒店1111房间。黄X开门,郑XX接到丁X询问是否拿到毒品的电话,白XX说丁X让带的东西到了,并从一白色纸箱内拿出音响,告诉郑XX在里面。郑XX把白色纸箱抱回家,从音箱里取出12袋冰毒放进小孩的学习桌,从家中拿了吸管和锡皮纸出门,见到朱XX给朱XX一点冰毒,让朱试货,后坐出租车再次去新XX酒店,在出租车上给“小X”打电话告知冰毒到了,中午找地方交货,上午9时许,再次到新XX酒店1111房间后出门等电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1、证人白XX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上午8点多,丁X打白XX手机,让他约黄X一起到丁X家。上午11时许,他到丁X家看到地上放着两小一大三个音箱、一个白纸箱。丁X让他们把白纸箱子里的音箱送到蚌埠交给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郑XX),给白XX4000元路费,把该男子的手机号发到白的手机上。白XX、黄X坐直达蚌埠的大巴前往,第二天晨5时许,住进蚌埠新XX酒店1111房间。白XX拨打丁X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午7时许,郑XX进了房间,两人把白纸箱交给他,郑XX抱着箱子走了。白XX等一会带着吸管和锡皮纸来酒店吸食冰毒。郑XX再次来房间走后没多久,公安人员到房间里把他们抓住。


12、证人黄X证言证明,2011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黄X接到白XX电话,让他买一卷透明胶带到广州市白云区中意花园中XX,丁X也在。白XX站在门口准备要走,看到黄X以后,两人一起下楼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到元岗下车,白XX让他从轿车的后备箱里面拿出一个印有音箱图片的白色纸箱,用透明胶带把纸箱封上,携带白色纸箱乘上开往蚌埠的大巴车。2011年5月5日早上6点多,他和白XX到了蚌埠,住进新XX酒店1111房间。大约7点多,郑XX敲门进来,白XX对郑说,“货”在纸箱里面的音响里,郑XX抱着纸箱走了。当天上午9点多,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证人范X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下旬一天,谷XX问他能不能弄到50克冰毒,他直接打电话给郑XX联系购买。5月5日上午,朱XX告诉他毒品到了让他准备货款。他打电话给谷XX,谷XX给他16000元。下午17时许,朱XX打电话说货主可能出事了。


14、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郑XX说能搞到冰毒,让他帮助找销路。他给范X某打电话,范X某说有朋友要买。他把范X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郑XX,让他们自己联系。不足一月后,范X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从郑XX处再定货。他当时定了200克(或者是250克)冰毒。几天后的一大早,郑XX给了他一小包冰毒,让他找朋友看质量,之后联系不到郑了。


15、证人谷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下旬一天,范X某问他能否弄到钱,这次想进200克冰毒,他答应尽量凑钱。之后的一天中午,范X某说可以去拿货了,他给范16000元。当天下午五六点钟,范X某说货主可能被公安局抓了。


16、被告人丁X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郑XX打电话让丁X帮他买600克冰毒用于贩卖,两人商定每克340元,收货后付款。丁X让郑XX来广州取货,白XX听到后说他可以去送货。丁X给“黑胖”(姓名不详)打电话,让他把600克冰毒送到中意花园中XX楼下,当天下午货送到。丁X让白XX把货拿上来,白XX到街上买了一组音响,丁X把冰毒分成12包,每包50克,装入音响的音箱,白XX和黄X一同拿上音响乘出租车前往,丁X发短信给白XX告知郑XX电话号码。第二天,白XX打来电话说他们到达了蚌埠市,丁X让他们先住下再联系郑XX,上午七八点钟,丁X又给白XX打去电话,黄X接的电话说冰毒已给郑XX,她又给郑XX打了电话,郑XX说已经拿走了。又过了几个小时,丁X再打通白XX、郑XX电话没人接,丁X感觉出事了,把房子卖了,换了电话号码。


对于丁X辩解她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冰毒50克和辩护人认为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此起事实,当庭出示、宣读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中国X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存款/汇款清单。


2、郑XX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丁X和郑XX使用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有通话。


3、证人谷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一天,范X某问他有没有毒品销路出货,350元一克,一次要拿50克以上,他回去从银行卡里取了17500元交给范X某,后来范X某给了他50克冰毒。


4、证人范X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朱XX问他是否有毒品销路,谷XX有朋友要买,以350元每克的价格欲购50克冰毒,给了范X某17500元。朱XX把范X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郑XX让他两人直接联系,郑XX给了范X某一包冰毒,范试吸了一下感觉是真货,便把17500元给了郑XX。


5、证人朱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郑XX说能搞到冰毒,让他帮助找销路。他给范X某打电话,范X某说有朋友要买。他把范X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郑XX,让他们自己联系。


6、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朱XX向他订购50克冰毒,他便和丁X联系,丁X通过长途汽车将毒品托运到蚌埠,他到蚌埠XX接到用一个灰色纸盒子装的冰毒。他打手机和朱XX联系,当天下午16点多,把50克冰毒交给范X某,按照每克冰毒350元,范X某当时给他17500元。他把其中的17000元按丁X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的账号,在太平XX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现金转账汇给丁X。


7、被告人丁X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4月份一天,郑XX打电话让丁X给他购买50克冰毒,她给“万法”说蚌埠朋友要买50克冰毒,可愿意送货,“万法”说可以,她便把郑XX的电话给了“万法”,让他们直接联系。


证据1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存款/汇款清单,不能证明郑XX出售毒品后将毒资17000元款汇给丁X。证据2能够证明郑XX、丁X在他们原供述贩毒时间内有通话,但不能证明具体贩毒事实。证据3-5只能证明郑XX的贩毒行为,不能证明丁X的贩毒行为。证据6郑XX证言称,丁X通过长途汽车将50克毒品托运至蚌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证据7丁X供述介绍“万法”与郑XX联系送货,且开庭时予以否认,两人叙述的交易毒品的行为方式相矛盾。郑XX称将毒资汇款给丁X亦与证据1书证汇款清单不符,亦无旁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丁X贩卖50克冰毒给郑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贩卖冰毒593.7克白XX是主导、丁X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初,郑XX与丁X联系购买600克冰毒,丁X组织货源后,由白XX、黄X带货送给郑XX而后被抓获的事实过程,不仅丁X在侦查阶段供述清楚,且有郑XX、白XX证言与之在具体环节事实上互相吻合、印证,黄X证言也能印证部分事实过程,毒品来源亦为丁X供述并称自己检举,电话通话清单亦能印证丁X与郑XX具体联系贩毒事宜在先。丁X当庭辩解白XX是主导联系贩毒者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辩护人以缺乏证据的可能性事实推导出白XX可能是贩毒主导、丁X起从犯作用,亦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X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收缴,未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丁X可以判处死刑,不必须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部分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2-20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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