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系周X的继父。
原告王XX,系周X的母亲。
原告李XX,系周X的丈夫。
原告李XX,系周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之父。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锦绣花园33幢乙单XX。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XX、王XX、李XX、李XX诉被告王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洲、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王XX、李XX、李XX共同诉称:四原告为周X的近亲属。2014年11月14日,周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XX驾驶登记为被告XX公司的苏D×××××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受伤。苏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XX、周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抢救周X,家人垫付巨额医疗费,一开始以周X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后因周X经救治无效不幸身故。故由四原告作为周X的近亲属加入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四原告共同赔偿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909216元。庭审中,因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四原告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928894.5元。
被告王XX辩称,车辆为我实际所有,仅是挂靠于XX公司,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另外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投保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另外,我司为抢救周X,已支付1万元。原告的损失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死者周X的近亲属,陈XX为周X的继父,王XX为周X的母亲,李XX为周X的丈夫,李XX为周X与李XX的婚生子。2014年11月14日14时3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澄西路东青XX,周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澄西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向左偏离行驶时,恰遇被告王XX持证驾驶登记为被告被告XX公司的苏D×××××号中型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行驶至此,两车不慎发生相撞,致周X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XX、周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12月21日因伤情严重不幸去世。本起事故发生前,周X、李XX已在常武地区务工并租住于常州市天宁区青XX,婚生子李XX在兴化当地就读。周X的生父在周X年幼时因病去世,母亲王XX后与陈XX结婚(事实婚姻),实际抚养周X至成年,两人共有两个女儿。王XX与陈XX目前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需子女抚养。周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评估产生损失800元,评估费为50元。四原告为主张赔偿,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王XX驾驶的苏D×××××号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XX公司,王XX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XX垫付周X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周X抢救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周X的死亡证明、四原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周X的结婚证、周X户籍地的派出所和村委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李XX的学籍证明、周X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周X死亡后,其近亲属即四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投保车辆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故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的意见,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制动性能不合格并非双方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且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对该格式条款已尽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制动性能不合格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该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结合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型,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支持为326028.15元,周X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营养费444元;4、护理费22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共计4050元,结合周X生前的抢救治疗情形及原告作为周X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损失,该主张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0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2000元;7、死亡赔偿金686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扶养人各自的情形,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陈XX和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该费用为19503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丧葬费25639.5元;11、车辆损失850元;上述各项共计XXX.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共计620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10850元;由王XX承担249448.47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229447.47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王XX、李XX、李XX人民币610850元。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王XX、
李XX、李XX人民币202948.38元。
三、常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XX、王XX、李X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1520,合计7920元,由原告负担2772元,由被告王XX负担514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马 超
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武进XX
账号:32×××03
汇款时注明:武山民初字第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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