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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孟XX犯职务侵占罪颜XX、王XX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辰刑初字第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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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君强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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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孟XX。


被告人颜XX。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王X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孟X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XX、王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孟XX、颜XX、王XX、王XX及邓XX的辩护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邓XX利用在北京XX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偷运40寸XX尼牌电视机二台。被告人颜XX、王XX明知该电视为违法所得,颜XX仍介绍王XX以2000元的价格从邓XX处收购该二台电视机。当日18时许,邓XX利用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再次偷运老板牌吸油烟机、灶具各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套、50寸联想牌电视机二台、32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后非法占为己有。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孟XX利用在北京XX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偷运电视机三台。被告人颜XX、王XX及案外人秦X会明知该电视为违法所得,颜XX仍介绍王XX以4000元价格从孟XX处收购50寸XX尼牌、50寸乐视牌电视机各一台。颜XX介绍秦X会以1000元价格从孟XX处收购40寸XX尼牌电视机一台。孟XX实获赃款4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XX、孟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XX、王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邓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颜XX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对被告人王XX、王XX均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邓XX、孟XX、颜XX、王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认为,邓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赔赃款、退缴赃物,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孟XX均在北京XX公司天津大家电仓库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收获清点、复合后发货交接、库存盘点及货物整理等工作。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邓XX利用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从仓库中偷运XX尼牌KDL-40RM10B型40寸液晶电视机二台(经鉴定价值5544元)。被告人颜XX、王XX在明知邓XX处的二台电视机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颜XX仍介绍王XX以2000元的价格从邓XX处收购该二台电视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邓XX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从仓库中偷运老板牌CXW-200-25E2型吸油烟机(经鉴定价值3797元)、JZ(Y/T/R)-58G3型灶具(经鉴定价值2682元)各一台、格力牌KFR-32GW/(32557)FNDE-A3型空调一套(经鉴定价值3024元)、联想牌(XXX)50S9型50寸电视机二台(经鉴定价值9824元)、海信牌LED32EC510N型32寸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729元),并指使王XX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人孟XX暂住处,假称系其购买所得,后被告人邓XX将上述货物非法占为己有。


2014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孟XX利用担任仓管员的职务之便,借发货之机,从仓库中偷运XX尼牌KDL-50W700B型50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5761元)、KDL-40RM10B型40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价值2772元)各一台、乐视牌S50AIRFL3009型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479元)。被告人颜XX、王XX、秦X会在明知孟XX处电视机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颜XX仍介绍王XX以4000元的价格从孟XX处购买上述物品中XX尼牌50寸液晶电视机、乐视牌5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介绍秦X会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XX尼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人孟XX实获赃款4600元。被告人孟XX的行为被公司察觉后,经谈话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XX、颜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XX、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邓XX于同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邓XX职务侵占数额总计26600元,被告人孟XX职务侵占数额总计12012元。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邓XX、王XX、王XX及案外人秦X会已将违法所得物品XX尼牌KDL-40RM10B型40寸液晶电视机三台、老板牌CXW-200-25E2型吸油烟机、JZ(Y/T/R)-58G3型灶具各一台、格力牌KFR-32GW/(32557)FNDE-A3型空调一套、联想牌(XXX)50S9型50寸电视机一台、XX尼牌KDL-50W700B型50寸液晶电视机、乐视牌S50AIRFL3009型5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主动退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单位北京XX公司。被告人邓XX家属已将无法返还原物的联想牌(XXX)50S9型50寸电视机一台及海信牌LED32EC510N型32寸电视机一台按原价共计6641元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被告人孟XX退缴赃款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孟XX、颜XX、王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面谈纪要、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职位说明、丢失物品清单报价表、移库历史、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前科证明、赔款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孟XX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XX、王XX、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颜XX仍代为介绍王XX、王XX进行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孟X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颜XX、王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王XX均主动投案,被告人孟XX在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罪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邓XX、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邓XX、王XX、王XX积极退缴赃物,邓XX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孟XX已退缴全部赃款,故依法分别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X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孟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颜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五、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六、被告人孟XX违法所得46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5-11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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