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佳宁XX底商-101-104(内101)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强,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购买房屋的居间服务。接受委托后,原告积极从事居间活动,陪同原告多次看房。2015年5月12日,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王XX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X2-1-601室房产,成交价格109.8万元;被告须向原告缴纳居间服务费109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居间服务费10980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9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xx同城网站刊登了信息,求购两室一厅的房屋,并明确指出不考虑金角和银角的房屋。后原告联系被告,提出可以帮被告寻找房源,经过看房被告确认购买涉诉房屋。但在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全家又去看了一次房,被告母亲发现该房房屋为银角,故要求退购,并向王XX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买卖双方提供实质的居间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王XX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王XX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XX2-1-601号房屋。合同同时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09.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付定金2万元;另对居间佣金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合同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王XX支付定金2万元,但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居间服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此呈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涉诉房屋的买卖双方依赖原告所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原告收取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证明被告对欠原告服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约前已查看了涉诉房屋,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其认可该房屋的地理位置等客观状况,即使与王XX解除了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其向应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居间服务费10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刘X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韩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