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
被告石X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石XX、被告刘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石XX、被告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石XX所有的冀JQ××××、冀JX×××挂牌货车沿新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XX与和畅道交口处,与沿和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NV××××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40068元、评估费2010元、拆解费22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320元,合计4559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21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石XX辩称:被告刘XX是本被告的雇佣司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登记在案外人沧县XX公司名下,均属本被告实际所有,不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属本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被告石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属被告石XX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系交警支队委托,未通知本被告到场参与,属于程序违法,本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事故作业费、存车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20分,被告刘XX驾驶冀JQ××××、冀JX×××挂号货车沿新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XX与和畅道交口处,与沿和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XX驾驶的津NV××××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郭XX乘车人于XX受伤。原告的车损经武清交警支队委托,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4006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1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拆解费22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32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XX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发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检费发票、天津市武清区安达XX出具的定额发票予以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XX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驾车未让右侧来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冀JQ××××、冀JX×××挂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沧县XX公司名下,属被告石XX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XX系被告石XX的雇佣司机,被告刘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属被告石XX实际所有,故被告刘XX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石XX承担。属被告石XX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被告XX公司主张的评估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该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经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40068元确定。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均凭票据确认为评估费2010元、拆解费220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存车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事故作业费700元、存车费320元。
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400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3806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9034元(38068元×5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2010元、拆解费22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存车费32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55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765元(5530元×50%)。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2379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担负99元,由石XX担负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