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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与合肥XX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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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合肥XX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XX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为5198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2015-04-20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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