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XX公司诉被告合肥XX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XX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合肥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为5198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