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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济商终字第355号
合同事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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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XX(温州XX公司一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DLTC品牌天津市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天津市DLTC品牌产品的代理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批购货款100000元及车辆购置费和第一年保险费25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付购车款5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涉案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被交通部门罚款1000元。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X签订了《DLTC品牌天津河西代理商合同》一份,发展李X为天津市河西区的代理加盟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合同中关于车辆的约定实为附条件赠与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需在三年合同期内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度;否则,被告须补足车款以获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既没有足额完成销售量,也没有交足购车款,按约定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属赠与关系,不应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系附条件给予被告暂时使用,合同中所附条件具体明确,被告未完成约定条件事实清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合同中没有车辆使用费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发展新代理加盟商以及供应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致其不能完成按约定完成销售额,如返还车辆,原告须返还购车款700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发展李X为天津河西区代理商,违反了与被告之间加盟合同的约定,其要求返还车辆,应当返还被告交付的车款;关于被告已缴纳车款的数额,应当为45000元,另外25000元为车辆购置费和第一年保险费,该部分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该部分款项原告不应返还,但鉴于被告于合同终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酌情返还被告购车款38000元为宜,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处罚的1000元罚款损失,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配发货车,但违约配发小型客车,致被告所受的损失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退货款1211.82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被告退货款数额明确,原告应予退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使其遭受了市场开发费用等损失,但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称对该部分保留诉权,因此,对被告该相关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0211.82元(购车款38000元+赔偿罚款损失1000元+应付退货款1211.82元=4021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返还原告XX公司车辆(登记号为浙C×××××);二、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郭XX款项40211.82元;以上一、二项限原、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仅在答辩状中提到上诉人应退还已经缴纳的7万元,支付召回产品应退货款1211.82元,赔偿汽车罚款1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反诉,但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误作其诉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交给王XX的40000元不属于上诉人收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购车款为宜,判决中却以380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辩称:一、本案涉及车辆的合同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和买卖合同,从交付第一次车辆款项时,即视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生效并开始履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已付车辆款项不能退还,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已付车辆款项。二、一审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车辆款项的主张和答辩,且法庭明示为审理焦点,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车辆款项的审理和判决。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为同时发生返还车辆和返还购车款。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要求,属于形成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一审为减少诉累,直接审理,从程序上已经充分照顾了被答辩人。三、王XX为被答辩人副经理,收取答辩人40000元系职务行为。四、一审判决书笔误已经依法进行了更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DLTC品牌天津市代理商合同》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每年如被上诉人郭XX达不到指定销售额,应当支付40000元,该40000元实质为购车款。因此,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被上诉人郭XX另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和第一年的车辆保险费250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指定销售额,也没有支付足额的购车款,因此上诉人XX公司仍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同时,根据公平原则,亦应将所预收的购车款返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车达四年的情况,酌情将上诉人应当返还的购车款项定为38000元,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交于王XX的40000元是否为购车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王XX为上诉人的职工,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XX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40000元为被上诉人交于上诉人的购车款。对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避免诉累,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召回产品应退货款1211.82元,赔偿汽车罚款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勤


审 判 员  王广星


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8-20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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