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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耿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龙民初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耿X,女,汉族,1986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XX,男,汉族,1959年1月3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为与被告耿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耿X及其代理人刘XX、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同,被告脾气急躁,常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出言不逊,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其次,被告本身没有工作,但花钱一向大手大脚,经常为个人原因支出很多不必要的大额开支,而且花钱以前均没有告知原告。再次,被告基本不做家务,不尊重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极少过问原告工作和生活,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提出了很多过分要求,原告难以接受,故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女儿的生活,且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耿X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认识十多年,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这一次双方发生矛盾,是最近一段发生,虽然原告做法有错误,但是被告仍然希望原告改邪归正,回归家庭。另外孩子才2岁多,如果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他人共同购买了鼓楼地下商铺一套,但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原告隐瞒被告把商铺转让给了他人,据所知原告已得转让费175000元。商铺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在购买时,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耿X系高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且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以至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若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另因双方育有一两岁多的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应慎重对待离婚事宜,给孩子创造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  超


  • 2014-03-28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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