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汉族,1984年11月6日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982部队55分队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杨帆、崔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女,汉族,1986年8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X。
委托代理人康XX、田XX,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袁X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崔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冲突,且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及工资证明、户口本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2006年经人介绍相处,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袁XX(2010年10月23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打骂老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恋4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双方为同村,其相互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认识,又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包容、理解,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以建立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并主张由其抚养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