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生。
被告许XX,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崔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XX诉被告许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8日与袁XX在金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开始分居,原告准备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因结婚证在女方手中,为获取结婚证明以便离婚,原告先后多次到金明区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因未查到,故离婚手续未能办理。原告后来又认识了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在金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造成重婚。原告为主动纠正违法婚姻,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系经依法登记,应合法有效。如离婚,对共同财产应一并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张XX,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资15000元用于盖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盖房的砖钱系由原告出资的。
根据庭审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袁XX在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在该民政局又登记结婚。原告认可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资15000元用于在闫寨村盖房,但认为该15000元系由其给被告的。现原告以其重婚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袁XX登记结婚后,在未依法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其又与被告登记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构成了重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该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其婚姻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梁XX与被告许XX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XX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