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新郑路鑫兴建材城XX内。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均系河南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X公司、胡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郑州市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而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XX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书 记 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