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6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男,1968年10月5日生,
被告甘XX,女,1967年3月17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付XX、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周X、被告付XX及其与甘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付XX请原告杨XX到其工地做打炮眼工作。被告甘XX在家用完好无损的空绿茶瓶装满防冻液拧紧后,由被告付XX用塑料桶(桶内还放有矿泉水)带至工地,以备机器使用。但被告未向开机器的师傅及原告等人说明。2013年1月12日下午2时,原告如往常一样,就顺手拿了一瓶矿泉水和一瓶“绿茶”同万XX一同到工地干活,约下午3时,由于天气燥热,原告将一瓶“绿茶”一饮而尽,约40分钟后,原告开始呕吐,当时原告以为是“绿茶”过期所致,没有在意。一直干到下班,原告头晕、乏力、寸步难行。后由工友万XX将原告送回家中。被告付XX随后赶到原告家中,与万XX一起将原告送至柳林卫生院被拒收,又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防冻液中毒,2013年1月13日,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药物中毒和代谢性酸中毒,2013年1月23日,按同济附属医院嘱托,转回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550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清单如下:1、医疗费15857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天×30元),3、营养费5660元(283天×20元),4、误工费44107.18元[(283天+节假日11天×2)×(52784元÷365天)],5、护理费22640元[283天×(2400元÷30)],6、交通费5037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XXX.28元(7524.94元×20年×6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因喝防冻液中毒造成自身损害,过错完全在被答辩人自己,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1、答辩人从未用绿茶瓶装过防冻液,答辩人用来装防冻液、机油等全部是废旧白色透明的矿泉水瓶。被答辩人怎么知道甘XX在家装好拧紧由付XX带至工地,完全是胡编乱造。2、答辩人装在矿泉水瓶子的防冻液、机油等全部放在工棚的一角地上,以备机器需要时师傅随时使用,被答辩人称放在塑料桶内,是在说谎。3、答辩人在工人吃饭时,在工棚内明确告知每一个工人,放在工棚地上一角的废旧矿泉水瓶子里装的是防冻液、机油等,不能喝。且为了方便师傅使用,答辩人付XX还专门在每一个矿泉水瓶子上标明了装的液体的名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告知,完全是狡辩。4、答辩人从未在工地给工人提供过矿泉水、绿茶等饮料,工地上工人喝水全部由答辩人安排烧的白开水,灌进水瓶,由工人用杯子喝。当时是隆冬腊月,被答辩人称天气燥热,象往常一样从桶里拿水完全是瞎编。5、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谁都知道绿茶是用什么瓶子装的,哪有用废旧的矿泉水瓶子装绿茶的?被答辩人一口咬定是绿茶瓶装的,无非就是因为防冻液的颜色带点绿色与绿茶可能混淆,帮助自己推卸责任而已。二、被答辩人在工地喝防冻液中毒一事,不是被答辩人从事的个人劳务工作内容,与自己的本职工作无关,且因当天工作任务少,只有万XX一人在工作,被答辩人当天下午没有从事任何钻炮眼的本职劳务工作,其在工地没事干,瞎转悠,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喝下防冻液,责任完全是在被答辩人自己。三、被答辩人喝下防冻液后,只有他自己知道,防冻液不是什么剧毒的东西,如及时救治不会有什么严重后果。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就医,也没有告知任何人甚至在答辩人、工友主动询问的情况下也不告知,以致没能得到及时救治,对导致后来严重结果的发生,过错亦完全在被答辩人自己。四、答辩人付XX在发现被答辩人有不正常的情况后,采取积极措施,询问、安排人送被答辩人回家,后又及时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且垫付医疗费三万余元,被答辩人才得以治愈出院,如果没有答辩人注意和关心及时送往医院,后果会是怎样?现在被答辩人不仅不感谢答辩人,反而编造虚假事实将答辩人告上法庭,是恩将仇报,令人气恼。五、被答辩人将甘XX作为被告起诉,更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受伤与甘XX毫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受雇于被告付XX在付XX经营的矿山上从事钻炮眼工作,2013年1月12日下午3时左右,杨XX在工地工作期间,将被告置放在工棚内看似绿茶饮料的防冻液拿至工地一饮而尽,过了一会,工友看其不正常并未引起原告的充分注意,直至原告支撑不住,才被被告付XX安排送回家中,付XX接着感到事态严重,便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于当天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防冻液中毒,经初步抢救花去医疗费4041.99元,于次日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结算医疗费共计119641.38元。出院诊断:1、急性药物中毒昏迷,急性肾功能不全,代谢性酸中毒,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4日,原告转回信阳市中心医院巩固治疗,直到2013年4月13日出院,最后诊断:1、汽车防冻液中毒,2、肾功能衰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染;2、定期复查肾功能、电解质,血常规等,继续服药治疗;3、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诊疗;4、不适随诊,肾内科随诊。2013年4月15日结算医疗费为27003.1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的时间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多次化验、治疗、材料费用共计2518.84元,原告在药店自购海昆肾喜胶囊等用于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等西药有发票的费用共计3694元。原告还提交的有其它药品等消费凭证,有的无购物人姓名,有的无药品名称,没有发票。原告所受伤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3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B.1分级系列第e)五级.70)条款。鉴定费700元。原告支出的费用还有2013年1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华同总公司接待服务中心住宿费755元,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付XX已支付医疗费30200元,原告开始先以周XX、付XX、甘X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以周XX与本案无关撤回了对周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XX与被告付XX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误饮防冻液造成自己受到严重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多大责任?从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首先,作为雇主付XX应提供足以确保工人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其将防冻液装进绿茶瓶或矿泉水瓶,并放置在工棚内,且工人可随手拿到的地方,为事故的酿成留下隐患,付XX应当预见到工人干活又累又渴的情况下可能会将颜色为绿色的防冻液当作绿茶等饮料误饮,而未采取更加安全的措施如上锁等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尽管付XX辩称已履行告知义务,在瓶上注明防冻液等,但从事故的形成看,原告首先是不知道是防冻液,即原告未被告知,其次既便瓶上注明有防冻液,其注明也不能足以让人注意到,原告将防冻液从工棚拿至工地然后再饮用的过程,足以说明。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付XX在此次防冻液中毒事件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X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饮用防冻液过程中,从拿防冻液到饮用,均未认真鉴别,而是不充分观察,不品味道一饮而尽。当身体感到不适时还主观地认为喝的是过期的饮料,没有引起其充分注意,放任损害结果的逐步恶化,而不是及时到医院或要求工友、老板送其到医院进行救治,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情,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按3:7承担较为适宜。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经营的矿山应当认定为家庭经营,对外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以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此案件与甘XX毫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58573.42元,其中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150686.4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且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住院期间以外的化验、治疗、材料费2518.8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且出院医嘱要定期复查服药继续治疗,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化验治疗,对此部分费用应予以确认。原告自购药品有票据部分3694元,这些药品主要是治疗肾功能衰竭等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相吻合,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购药品及购物凭证,无发票无药品品称,无购物人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花医疗费确认为15689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83天×30元=8490元,原告实际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1×30=3030元,予以确认。住院以外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3、营养费,原告请求283天×20元=566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可以支持即101×20=202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意见,应予驳回。4、误工费,原告请求(283天+法定假日11天×2)×(52784÷365)=44107.18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82天,其未提供收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采矿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282×(52784÷365)=40781.06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要求283天×(2400元÷30)=22640元,首先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计算,出院护理医院无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1天×(25379÷365)=7022.68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503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有部分白条,但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期间,本院酌定为3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7524.94×20×60%=XXX.2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20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所受各项损失1+2+3+4+5+6+7+8=303752.34元,另加精神损失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03752.34元×70%+30000=242626.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2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1242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21242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被告付XX、甘XX承担4520元,原告杨XX承揽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刘家祥
审 判 员 汤 勇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