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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4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沈XX。


被告黄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黄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3年5月1日7时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草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沿公路路口向北左转,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沿公路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黄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5.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黄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复印件;


5、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


6、代理费票据。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7时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草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沿公路路口向北左转,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沿公路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龚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XX所驾驶牌号为沪CK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169.97元、交通费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801.99元(1600.66元/月×3个月),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只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认可9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五、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物损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XX表示同意赔偿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确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53.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医疗费2169.9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4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计人民币7953.97元;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代理费1500元,扣除被告黄XX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黄XX还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原告龚XX人民币5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元,由原告龚XX承担24.5元,被告黄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2014-08-11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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