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法定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XX进高岛路南约200米处由南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被告中国XX公司系沪CYXX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X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4、律师费发票。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适当降低点,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CYXXXX轿车沿崇明县城XX由南向东行驶进高岛路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皮肤挫伤。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护理期各60天。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沪CY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张X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21.88元(不含伙食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未对原告损坏的车辆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的车辆年限及当时的价格,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张X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沪CYXX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2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2097.8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张X赔偿原告周XX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与被告张X已给付原告周XX现金人民币5000元相抵,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张X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6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李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