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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99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为一个月,案外人张XX为被告的借款做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其中50万元系银行转账,20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初归还了1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XX辩称,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写的,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在场,而且合同上出借人处空白没有填写,被告当时也不知道原告是出借人,现在既然是原告拿着被告签的这份合同主张债权,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其他人不能再就该合同向其主张债权。借款合同上写的是70万元,但双方实际上谈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双方没有谈过借款合同上写的违约金和管辖权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3%。6月9日被告收到50万元的时候,就向对方指定的账户转了6.5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实际只拿到43.50万元。而且当天被告还向借款担保人张XX转账15万元,张XX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这15万元应当由张XX向原告负责归还。7月9日之后被告又连续三个月向原告每月还了6.50万元利息,现被告不同意该三笔6.50万元作为利息向原告归还,要求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还了三笔6.50万元后,被告还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43.50万元扣除张XX欠原告的1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多还了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处空白,借款人(乙方)张XX,担保人(丙方)张XX,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下方为收条,载明:今收到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6452(XX商)。被告于借款人与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借人处无签名。诉讼中,原、被告明确合同上载明的关于违约金、管辖法院的内容,非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意。


2014年6月9日,原告名下尾号为6551的中国XX商银行账户转出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随即该账户又转入6.50万元。同日,被告名下尾号为6452的中国XX商银行账户转入三笔对应金额款项,共计50万元,随即该账户又转出6.50万元、15万元等款项。诉讼中,原告称其账户内转入的6.50万元,系案外人张XX通过张XX向其归还的其他借款。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为5.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均为空白,但原、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反映出的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基本吻合,且被告亦确认原、被告间有过一次借贷关系,现同意以原告为出借人向原告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情况为准。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其中转账交易的50万元,根据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9日转账的6.50万元系张XX归还原告的其他欠款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50万元借款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出借数额为43.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万元,本院认为与转账交付相比,现金交付20万元的大额借款具有相对的不便利性及不安全性,现原告未充分说明转账交易50万元款项的同时未一并转账交易20万元的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万元已实际交付,故对上述20万元,本院难以认定已实际交付。综上,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实际出借数额为43.50万元。


关于被告辩称43.50万元中15万元系张XX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张XX系担保人,且43.50万元款项实际转至被告名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张XX间另有约定15万元系原告向张XX出借的款项,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张XX转账的行为,系被告基于被告与张XX之间的法律关系对15万元的处分,被告可另行向张XX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已实际向原告清偿29.50万元,其中10万元的还款原告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三笔以现金方式归还的6.5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过程、交付、利率等交易细节的陈述以及借款当日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的金额,被告辩称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情况更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三笔6.50万元还款,被告不同意全部作为利息向原告归还,故扣除用于抵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合理利息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清偿。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1,154.90元,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就所欠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到期后的三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61,154.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161,154.9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以161,154.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0元,由原告陈X负担3,716元,被告张XX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 2015-02-2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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