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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XX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49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熊普军、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许,原告父亲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XX、创新XX西南约4米处与被告王X驾驶的苏J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父亲王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69,872.22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能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款项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仍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69,872.22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交通费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800元、医疗费34,1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王X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答辩人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明确原告系本起事故的受伤人员,同意保险范围内理赔。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是28,510.17元,并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其中1,000元应由原告自负,因为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原告父亲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XX、创新XX西南约4米处与被告王X驾驶的苏J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父亲王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080.20元。事故发生时,苏J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设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设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交通伤,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其目前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应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150-180日。被告王X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已经超过8个月的跛行,二下肢长度不同,大小差异。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依据机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幼儿园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王X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款项的60%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内理赔,60%中仍不能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的款项由被告王X赔偿。剩余40%的款项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赔偿,原告要求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自可准许。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资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成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需说明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王X目前双下肢不完全等长,伴有跛行,建议临床进一步随访观察。若今后(尤其成年后)仍有明显功能障碍,可再行鉴定”。故今后尤其是在原告成年后原告如仍有明显功能障碍,可再行鉴定,并根据再行鉴定结果主张相应权利。现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1,052元,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予以确认;2、护理费19,800元过高,酌情确认10,9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再行鉴定后主张,本案暂不处理;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34,08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400元;7、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8项总计55,372.20元,其中第1项至第3项共计11,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第4至6项36,600.2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需理赔原告交强险理赔款21,972元;1至6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26,600.20元及第7项鉴定费1,800元共计28,40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60%计17,040.12元,第8项5,000元由被告王X赔偿,但此款应扣除被告王X已垫付的1,000元,故被告王X还应给付原告王X4,00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交强险理赔款21,972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7,040.12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计40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160.60元,被告王X负担2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2015-02-0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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