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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嘉刑初字第1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自报)。


辩护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陈XX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独自负责经营。其后,陈XX在个人无展览业从业经验、不招聘专业知识人员、无足够展位面积的情况下,于2012年初开始持续对外广发邀请函,先后以XX公司欲举办“2012上海国际家纺及辅料展览”、“2013年上海家具展览会”的名义,与参展商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陆续收取十余家参展商展位费,但却不进行必要的展会筹备,并在展会届期时单方面宣布无限期推迟。在相关参展商追索展位费过程中,陈XX通过拖延、搪塞等方式长期拒绝归还。经查,陈XX收取报案的上海XX公司等十五家参展商展位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5万余元,案发前退款17.4万余元。


被告人陈XX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2月6日至公XX机关,但否认实施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丁XX、冯XX、陈XX、马X、叶XX的证言,公XX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展位申请表、展位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XX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陈XX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辩称仅是因为参展商太少,所以展会没有如期举行,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愿意与参展商协商处理退款事宜,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陈XX和XX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XX公司资质合法、合规,陈XX积极协商解决展会延期问题,收取展位费后没有逃匿;陈XX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XX公司积极筹备展会,并将不能如期举行的消息及时告知参展商;本案应定性为XX公司与参展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XX公司未骗取对方财物,请求法院宣告陈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陈XX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上海XX公司。公司设立后,陈XX在个人无展览业从业经验、不招聘专业知识人员且无足够展位面积的情况下,对外发布邀请函,以XX公司欲举办“2012上海家用纺织品博览会”、“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为名,采用在展位申请表上不注明办展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位表等手段,欺骗参展商与其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间陆续向十余家参展商收取展位费。后陈XX未进行必要的展会筹备,在展会届期时单方面宣布无限期推迟。在参展商追索展位费期间,陈XX采用拖延、搪塞等方式长期拒绝归还。经查,陈XX收取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等十五家参展商展位费共计94.5万余元,至案发前已退款17.4万余元。


被告人陈XX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2月6日至公XX机关接受调查,但否认实施诈骗犯罪;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XX公司的马乙与其联系,称可以为其在龙阳路XXX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XX租赁一摊位,其与马乙商量好后就汇款14900元。2012年6月其向马乙索要展厅图纸,对方不断推脱,并告诉其展厅地点在浦东的三岔港,其表示不同意,后其与XX公司的负责人陈XX取得联系,陈XX推脱不肯退款,故其于2012年6月18日向警方报案,后陈XX退还了10000元的事实。


2、公XX机关接报回执单、详细警情、电话记录,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印证,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丁XX(系上海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XX公司罗姓业务员与其联系,邀请其公司参加“2012上海国际家纺及辅料展览”,地点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XX,其公司支付了25200元参展费,但罗姓业务员一直推脱办理相关参展手续。后其与XX公司负责人陈X取得联系,陈X仍推脱不肯退款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丁XX辨认,指出被告人陈XX即为XX公司负责人陈X。


5、银行付款凭证,证实上海XX公司于2012年3月向XX公司账户汇款25200元的事实。


6、公XX机关报警记录,证实证人丁XX于2012年7月曾向公XX机关报案的事实。


7、证人冯XX(系东莞市XXXX机械厂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厂收到XX公司的传真,邀请参加上海展览会,其厂付清展位费89100元后,发现展览会地点与XX公司所述不符,要求XX公司退款,XX公司退款17820元,余款71280元至今仍未退还,故其厂向公XX机关报案的事实。


8、东莞市XXXX机械厂提供的报案材料、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证实2012年11月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2013年4月XX公司发出展位确认书,确认展位面积90平方米,展位号为F66,费用总额为89100元的事实。


9、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发票,证实东莞市XXXX机械厂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12日、6月25日汇款4850元、39700元、44550元,后XX公司开具发票以及X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退款17820元的事实。


10、证人陈XX(系东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公司收到XX公司传真,经与XX公司的王X联系后,其公司汇款59400元作为参展费,后发现对方并不是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XX举行展览会,要求XX公司退款,经多次沟通对方于2013年8月26日退还12000元的事实。


11、东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展厅平面图,证实2012年12月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同月XX公司发出展位确认书,确认展位面积108平方米,展位号为T29,费用总额为118800元,已收到订金59400元的事实。


12、汇款凭证、协议书、收款业务回单,证实东莞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汇款及收到退款的情况。


13、临海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展会延期通知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证实2013年4月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同月XX公司发出展位确认书,确认展位面积36平方米,展位号为D42,费用总额为39600元;支付款项后XX公司通知展会延期,但拒不退还钱款的事实。


14、余姚市XX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付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XX公司的陈X发送关于上海家具展的电子邮件,双方以传真签订展位申请表;同年4月XX公司发出展位确认书,确认展位面积50平方米,展位号为T86,费用总额为55000元;其公司支付款项后要求XX公司提供展位平面图,对方以各种理由拖延提供,至7月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展位平面图,其公司发现展馆是上海科学会堂,发觉上当受骗,欲与对方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办公场所人去楼空,几经周折找到陈X,多次交涉后对方退款16500元的事实。


15、银行付款凭证、发票、收款凭证,证实余姚市XX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向XX公司汇款、收到发票及退款的情况。


16、佛山市XX公司提供的报案书、申诉函、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4月XX公司邀请其公司参加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展馆在浦东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XX,并将展馆分布图和展位平面图发给其公司。其公司按对方提供的参展申请表预定展位225平方米并支付50%的定金123750元。同年6月XX公司催付尾款并确认展位在E4T01,其公司遂支付尾款123750元。后其公司追问展馆地址,但XX公司一直不予回复,直至7月底XX公司的陈XX告知不需带太多产品参展,展会是没人看的,根本不是什么国际展览,其公司发觉被骗的事实。


17、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协议书,证实佛山市XX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7月2日各汇款123750元;XX公司开具发票以及退还99000元的事实。


18、深圳市XX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深圳市XX公司)提供的控诉XX公司商业欺诈事件的报告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位平面图、展位确认书、付款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XX公司的秦X与其公司联系,告知第十九届上海国际家具展招展工作全面展开。同年5月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后XX公司确认展位面积为135平方米,展位号为T08,费用总额为148500元,其公司按约付款。同年7月秦X突然告知展馆地址在上海市XX并拒绝解释变更地址的原因,其公司查看合同等材料后发现参展申请表缺少展览地址,展位平面图等资料来自中国国际家具展官方展商的公开宣传资料截图,发觉被骗后追讨钱款无果,故向公XX机关报案的事实。


19、芜湖XX精工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刑事控告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厅平面图、展会延期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XX公司业务员王X邀请其公司参加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后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面积36平方米,费用总额39600元。其公司支付款项后向XX公司索要发票时,对方财务告知展览地址不是之前王X所说的展馆面积有60多万平方米的位于浦东新区XXXXX号的上海XX,而是展馆面积仅为2000平方米的上海XX,其公司遂向XX公司业务员王X核实,王X拒不承认,后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交涉,陈XX推诿拒不退还展费的事实。


20、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芜湖XX精工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7月2日向XX公司汇款5000元、34600元的事实。


21、台州市XXX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公证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厅平面图、展位确认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本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XX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公司发送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并附展厅平面图各一份,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并确认展位面积为108平方米,展位号为C28,后其公司支付展位费95040元。因展会未如期召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展位费,后本院判令XX公司返还展位费95040元的事实。


22、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展厅平面图、退展协议书,证实其公司收到XX公司的参展申请表传真后与XX公司的秦X联系,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其公司支付展位费36720元,XX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公司发现发票无法在税务机关网站上查询到信息,后经催讨,XX公司退还7344元的事实。


23、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证实东莞市XX家具有限公司向XX公司汇款、XX公司开具发票及退款的情况。


24、温州市XX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展厅平面图、银行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4月其公司收到XX公司的参展申请表传真后与XX公司的王X联系,王X以电子邮件发送了展厅平面图,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后其公司支付展位费19400元。同年7月其公司向王X催要参展商手册、报到表等资料,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公司要求撤展并退款,XX公司只同意退还10%,并告知展会地址在上海XX。同年9月王X告知展会因参展人数太少取消的事实。


25、东莞市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发经过、参展申请表、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4月自称上海XX业务员的苏X与其公司联系参展事宜,对方将上海XX三号馆的平面图传真过来,其公司在其中选择了3S21,费用总额19800元。款项汇至XX公司账户后,上海XX与其公司联系,其公司发觉被骗。经反复交涉,对方公司的陈XX同意退还3920元的事实。


26、东阳市XX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上海XX平面图,证实2013年3月,XX公司工作人员韩X与其公司联系,并以电子邮件将参展申请表和平面图发送至其公司邮箱。同年7月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确定展位面积24平方米,展位号1R53,费用总额16000元;后其公司将16000元展位费汇款至XX公司账户的事实。


27、XX吉XX弹簧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8月其公司收到XX公司的电子邮件后与业务员王X联系,双方签订参展申请表,确认展位面积36平方米,费用总额39600元。其公司汇款后在上海XX无法找到展位地址,再查看合同发现没有展位地址及展位号,向对方要求退款,经多次协商,XX公司负责人陈X答应退还20%计7920元的事实。


28、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印证上述钱款往来情况。


29、证人马X(系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副秘书长)的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河南固始籍人员在沪以会展为名进行合同诈骗的相关情况。


30、证人叶XX(系上海科学会堂接待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一名自称陈X的男子前来要求租借场地办床上用品展览;同年11月,双方签订科学会堂思南楼会议协议。后该男子于2013年8月16日前来提交延期申请,落款及提供的身份证件均为“陈XX”。位于南昌XXXXX号的科学会堂用于展览的场地是国际会议厅,总面积约800平方米,此外无其他场地可用于展览的事实。


31、科学会堂思南楼会场预约任务单、租赁XX全稳定目标责任书、会议协议、收据、延期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预约科学会堂会场及申请延期的情况。


32、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33、公XX机关工作情况,证实XX公司开具发票及纳税、社保缴纳情况。


3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


35、各被害单位、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各被害单位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6、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外自称陈X或陈XX,于2011年11月17日借用陈XX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XX公司。XX公司从未招录正式员工,仅其一个人负责经营。其从未与临时工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缴纳养老金、医保、社保等。2012年下半年其想办一个家具展,至南昌XXXXX号科学会堂思南楼与场地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2013年9月11日至15日租用国际会议厅举办家具展,总费用144000元,其先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后其通过关系找到北京的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作为主办方,拿到了批复。2013年1月,其在网上查找家具公司,通过电话或发邮件的方式招商参展,其从未借用“第十九届上海国际家具展”的承办商名义及展览地址为新国际展览中心的名义进行宣传,都是以“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的名义进行宣传,后与大约20多家客户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参展合同,并通过公司账户收取参展费。为方便发放工人工资等,其将客户资金转入个人名义的账户,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公司及个人的开支。2013年9月初,由于参展的企业数量没有达到计划招录的40多家,无法如期举办展览,其通知客户要延期举办,有客户提出要退出,其就与客户协商退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陈XX及其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与在案的书证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XX采用在参展申请表中不列明具体的展会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厅平面图等方式,编造展览会规模,诱使被害单位与其签订协议,在收取展位费后不进行筹备工作,展会届期时宣布推迟并以各种方式拒绝归还展位费,陈X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陈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XX辩称因参展商太少故展会未如期举行,经查,在案的各家被害单位所预订的展位面积已经超出XX公司所预订的上海科学会堂的展厅面积,陈XX的相关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此外,XX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实XX公司除了向参展单位收取展位费外,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收入,骗取的钱款大部分被陈XX提取,可以认定XX公司成立以后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以陈XX个人犯罪论处。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1-22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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