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XX。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沭阳县XX厂。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邓XX与被告江苏XX(以下简称江苏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江苏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经介绍至被告XX公司处从事清洗工工作,具体开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但始终没有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原告被要求与江苏X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5日止,故原告一直认为系与江苏XX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后原告在本案仲裁审理时,方知晓实际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为被告XX公司,故现要求江苏XX及XX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资组成应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翻班费、绩效工资等,平均每月到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均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内,每月领取的均为当月工资。2013年4月9日,因江苏XX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当日。综上,现起诉要求被告江苏XX及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另外,因仲裁裁决后,被告江苏XX已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退工手续,故不再要求该项主张。
被告江苏XX辩称,原告系与江苏XX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X公司处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苏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XX无异议。原告平时的工作均由XX公司安排,而考勤系由XX厂负责,江苏XX会根据这些考勤记录制作原告的工资单,工资由XX公司支付。但是,江苏XX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2月6日,至于原告之前是否在XX公司工作等情况,江苏XX均不清楚。综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XX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即将零部件清洗的工作交由XX厂完成。虽使用的场地及设备均由XX公司提供,但劳动者均为XX厂提供,故劳动者与XX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这类人员,进入XX公司时需要办理与正式员工不一样的胸卡,但不负责进行考勤。因此,XX公司只与XX厂间有法律关系,与原告及其他两位被告均无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间是何法律关系,故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XX厂辩称,认可被告XX公司的陈述。XX厂与XX公司间系委托培训关系,即由XX厂代XX公司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原告即为其中之一。XX厂平时对原告进行分派工作内容,后将工作情况告知XX公司,由XX公司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不负责原告的考勤。XX厂对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不清楚。综上,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江苏XX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苏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无异议。另外,XX公司与XX厂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考勤均由XX厂负责,XX公司对原告何时入职的并不清楚。因此,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苏XX间签有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江苏XX属劳务型公司,将原告作为劳务输出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但对具体派遣至的单位一栏为空白,合同另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450元/月,发薪日为次月25日。”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XX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工作期间,江苏XX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2,500元,故要求被告江苏XX、被告XX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10元,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江苏XX为原告办妥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而提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第一笔工资打入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金额为502.50元,之后分别领取的工资为2012年12月26日2,176元、2013年1月26日2,288元、2013年2月26日2,717.08元、2013年3月26日2,765.40元,最后一笔工资打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金额为2,453.76元。江苏XX、XX公司对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表示是次月发放上月1日至31日期间的,但不认可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系由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X公司及XX厂对原告工资领取情况均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冯XX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本人为江苏XX的人事,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主要负责对在XX公司工作的劳动者进行管理。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冯XX表示原告早于其入职。原告对冯XX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四被告表示,冯确实曾于2013年5月14日前担任江苏XX的人事,但鉴于其与四被告间另有诉讼,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江苏XX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主张原告系由江苏XX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XX厂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认为原告系由XX公司委托XX厂进行培训。XX公司提交其与XX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表明原告在其公司内的工作内容系由XX厂所指派。原告表示,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系在仲裁时方始知晓,并表示,现认可与江苏XX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只向上述两公司主张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与江苏XX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XX公司。现原告向江苏XX及XX公司主张工资,两公司表示同意共同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之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第一次领取工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之后又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领取了两次工资,江苏XX及XX公司虽主张2013年1月前的工资均非由两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认为其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11月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江苏XX未与原告签订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苏XX及XX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江苏XX及XX公司拒不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表示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当月工资,在申请仲裁时原告亦认可其每月应发工资平均为2,500元左右,故根据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已领取的工资金额,而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江苏XX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被告南京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邓XX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XX、被告南京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