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沭阳县XX厂。
法定代表人田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熊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沭阳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告经介绍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XX公司处从事清洗工工作,后被要求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8日止,故原告一直认为系与江苏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后原告在本案仲裁审理时,方知晓实际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为被告XX公司,故现要求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工资义务。原告的工资组成应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翻班费、绩效工资等,平均每月到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均打入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内。2013年4月,江苏XX公司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续签合同,原告即向其提出,要求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江苏XX公司一直未缴纳,故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江苏XX公司正式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当日。因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结算期间为上上个月的26日至上个月的25日,故原告已领取工资应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止,之后的工资至今未获得。另外,原告2013年5月1日上班,应获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现起诉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另外,因仲裁裁决后,被告江苏XX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退工手续,故不再要求该项主张。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江苏XX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XX公司处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江苏XX公司无异议。但是,原告平时的工作均由XX公司安排,而考勤系由XX厂负责,江苏XX公司会根据这些考勤记录制作原告的工资单,而工资实际由XX公司支付,社会保费系由XX公司支付给江苏XX公司后,由江苏XX公司为原告等劳动者缴纳。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8日,这个事实亦是XX公司告知江苏XX公司。综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XX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即将零部件清洗的工作交由XX厂完成。虽使用的场地及设备均由XX公司提供,但劳动者均为XX厂提供,故劳动者与XX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这类人员,进入XX公司时需要办理与正式员工不一样的胸卡,但不负责进行考勤。因此,XX公司只与XX厂间有法律关系,与原告及其他两位被告均无任何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间是何法律关系,故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XX厂辩称,认可被告XX公司的陈述。XX厂与XX公司间系委托培训关系,即由XX厂代XX公司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原告即为其中之一。XX厂平时对原告进行分派工作内容,后将工作情况告知XX公司,由XX公司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不负责原告的考勤。XX厂对原告实际最后工作日不清楚,未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亦未收到原告的辞职信。综上,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江苏XX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因此,对原告要求江苏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XX公司无异议。另外,XX公司与XX厂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考勤均由XX厂负责,其工作至2013年4月8日的事实亦是由XX厂告知XX公司。因此,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江苏XX公司间签有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江苏XX公司属劳务型公司,将原告作为劳务输出安排至其他单位工作”,但对具体派遣至的单位一栏为空白,合同另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80元/月,发薪日为次月25日。”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XX公司。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江苏XX公司写明:“本人合同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止,我将不在续签。”江苏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被告XX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江苏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872.73元,被告江苏XX公司为原告办妥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第一笔工资打入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最后一笔工资打入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共计十二笔,除去第一笔工资并非足月工资,后十一笔平均实发工资为3,122.47元。原告另陈述,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故最后一笔2013年4月26日领取工资的截止计算日期应为2013年3月25日。江苏XX公司、XX公司对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表示是次月发放上月1日至31日期间的,故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3月31日止。XX公司及XX厂对原告工资领取情况均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冯XX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本人为江苏XX公司的人事,主要负责对在XX公司工作的劳动者的管理,其曾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应江苏XX公司的负责人田X要求找原告谈话,原告向其表示,需要考虑是否再续签合同,江苏XX公司曾予挽留原告,但原告仍于2013年5月12日正式提交辞工单,并与XX公司的车间主任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对冯XX所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四被告表示,冯确实曾于2013年5月14日前担任江苏XX公司的人事,负责对在XX公司工作员工的管理工作,但鉴于其与四被告间另有诉讼,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江苏XX公司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主张原告系由江苏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XX厂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协议》,认为原告系由XX公司委托XX厂进行培训。XX公司提交其与XX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表明原告在其公司内的工作内容系由XX厂所指派。原告表示,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系在仲裁时方始知晓,并表示,现认可与江苏XX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只向上述两公司主张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冯XX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与江苏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XX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XX公司。现原告向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主张工资,两公司表示同意共同承担应付而未付工资之责,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结算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其第一笔工资领取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该笔工资应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还是2012年4月25日,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江苏XX公司予以举证证明。现江苏XX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最后领取工资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故对原告主张已领取工资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3月25日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称其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鉴于其曾于2013年4月17日向江苏XX公司提交不再续签合同的说明,且结合证人冯XX的证词,对原告所述其工作至2013年5月12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均陈述系由XX厂对原告进行考勤,但XX厂又予以否认,三方至今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故对两公司主张原告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即2013年4月8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截止2013年3月前十二个月,其平均实发工资为3,122.47元,江苏XX公司及XX公司均未能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本院予以准许,且该工资应为实发工资,已扣除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获得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工资的金额应为4,379.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被告南京XX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熊XX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4,379.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被告南京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