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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祝X、甘XX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段XX、许XX,即本案被上诉人段XX、许XX。


委托代理人周XX,溧阳市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


上诉人贾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4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甘XX、董X、段XX、沈XX、祝X、袁XX、许XX、刘X、李XX、左XX、高X、张XX(以下简称甘XX等人)共同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我们与姜XX、贾XX、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姜XX、贾XX招聘我们为上海XX和XX厂提供劳务,理应按期付清劳务工资,但只支付部分生活费,拒付工资。因此,引发工人不满,产生讼争,其中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常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就是其中一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XX、贾XX、XX公司立即付清劳务工资(甘XXXX8元、董X16074元、段XX8400元、沈XX31200元、祝X26295元、袁XX10700元、许XX14550元、刘X21037.50元、李XX32680元、左XX36556元、高X8040元、张XX33375元)合计255395.50元;2、诉讼费由姜XX、贾XX、XX公司承担。


姜XX辩称,本人除领到28800元以外,贾XX通过私人关系从XX公司将工程款全部领走了,XX公司没有起到监管责任,工人工资应由贾XX和XX公司支付。


贾XX辩称,姜XX所述完全不是事实,本人从XX公司拿过钱,每次拿的时候都是和姜XX商量好的,而且姜XX是认可的,到XX公司支付的时候,XX公司的财务也跟姜XX电话确认过,这些事实已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XX公司辩称,甘XX等人系姜XX、贾XX招录的雇员,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用工关系,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从其他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贾XX、姜XX,与他们存在合同关系,相关责任均应有合同主体承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贾XX和姜XX未依法支付其招录人员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贾XX、姜XX承担支付雇员劳务费的责任,此法律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而非XX公司与贾XX、姜XX的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即使该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事实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已经结算并结清,并存在超付。即使劳务分包存在瑕疵,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也应仅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XX公司已经不欠劳务费,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实为贾XX和姜XX之间的合伙纠纷,系合伙人挑动雇员恶意诉讼,甘XX等人所提供材料均为姜XX提供,均为伪造,工资标准远高于上海市建设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法院如支持甘XX等人的诉讼请求,将引发系列“欠条”案件,致XX公司身陷莫名的债务泥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XX公司与贾XX、姜XX签订《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安装分公司氧气站、钢分浦X冶金配套一标工程,钢分宝钢不锈钢项目工程、钢分冷轧薄板工程;工程地点为浦X、一钢现场;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按工程进度款4%向公司上缴利润。协议签订后,姜XX、贾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1月4日,XX公司盖章同意关于XXX工程项目新进厂工人申请,在该申请表中记载了陈XX及甘XX、董X、段XX、沈XX、祝X、袁XX、许XX、刘X、李XX,没有左XX、高X、张XX的记载,申请书中将姜XX记载为班组负责人。2007年4月14日,贾XX、姜XX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细则》,主要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利益均分;合伙经营范围为安装分公司氧气站、钢分浦X冶金配套一标工程,钢分宝钢不锈钢项目工程、钢分冷轧薄板工程;合伙期间,施工用机械、耗材,施工人员的组织、工资由姜XX决定,工程款的催讨由贾XX负责。


姜XX为了向XX公司索要工程款,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XX公司已付清《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下所涉工程款,故判决驳回了姜XX要求支付工程款590333元的请求。姜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XX公司已付清系争工程款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为了向贾XX、姜XX追索超付款项83397.45元,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姜XX、贾XX支付XX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3658.33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XX公司的其他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索要劳务工资,陈XX曾将姜XX、贾XX和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姜XX、贾XX支付陈XX劳务工资人民币20240元;XX公司对姜XX、贾XX拖欠的劳务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贾XX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常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所涉工程项目业主是XX集团,由中XX公司承包,XX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包给了姜XX、贾XX。


甘XX等提交了各自的由姜XX出具的欠条,内容分别如下:1、“高X浦X一钢合计人工67工67工×120元=8040元姜XX2012年2月11日”;2、“左XX浦X一钢合计人工197.6工197.6工×185元=36556元姜XX2012年2月11日”;3、“张XX浦X一钢合计人工133.5工133.5工×250元=33375元姜XX2012年2月11日”;4、“李XX一钢浦X合计人工163.4工163.4工×200元=32680元姜XX2012年2月11日”;5、“结工单(甘XX)春节前18.6(浦X)+11(一钢)=29.6工春节后25(浦X)+37(一钢)=62工合计29.6+62=91.6×180元=16488元壹万陆仟肆佰捌拾捌姜XX2012年2月11日”;6、“结工单(董X)春节前36.3(浦X)+1(一钢)=37.3工春节后47(浦X)+5(一钢)=52工合计37.3+52=89.3×180元=16074元壹万陆仟零柒拾肆元姜XX2012年3月4日”;7、“刘X浦X一钢合计人工127.5工127.5工×165元=21037.5元姜XX2012年2月11日”;8、“结工单(许XX)春节前14.5(浦X)+35.7(一钢)=50.2工春节后8工合计50.2+8=58.2×250元=14550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姜XX2012年2月11日”;9、“结工单(沈XX)春节前38(浦X)+15.5(一钢)=53.5工春节后102(浦X)+0.5(一钢)=102.5工合计53.5+102.5=156×200元=312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姜XX2012年2月11日”;10、“结工单祝X2007年春节前58.8工2007年春节后116.5工日工资150元58.8+116.5=175.3×150元=26295元姜XX2012年2月11日”;11、“结工单袁XX2007年春节前53.5工日工资200元53.5×200元=10700元姜XX2012年2月11日”;12、“结工单段XX2007年春节前52.5工日工资160元52.5×160元=8400元姜XX2012年2月11日”。对于上述欠条,姜XX无异议,并陈述,这些欠条并不是第一次出具,是应甘XX等要求,隔一两年就重写一次并收回原欠条,所载工时和各自标准都是客观事实。对上述欠条,贾XX不予认可,认为时隔数年后,姜XX才出具欠条,其不可能记得这么请楚,其中所载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明显是姜XX串通甘XX等人损害贾XX利益。对于上述欠条,XX公司认为系伪造,欠条所载工资标准不符合实际。


贾XX提交一份XXX2006年10月-2007年2月的人工工资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甘XX29.6个工,130元/日、董X37.3个工、95元/日,段XX52.5个工、110元/日,沈XX53.5个工、110元/日,祝X58.8个工、75元/日,袁XX53.5个工、110元/日,许XX50.2个工、150元/日,刘X49.1个工、75元/日,李XX26.5个工,110元/日,没有关于左XX、张XX和高X的记载;贾XX提交一份2007年春节前一钢项目、XXX、浦X冶金1标用工统计表,该表中数据与前述表中所涉工时和工资标准一致;贾XX又提交一份2007年春节后一钢、浦X项目用工统计表(统计表右下角有“2013-3-19”字样),该表载明,甘XX60.2个工、110元/日,董X52个工、100元/日,沈XX102.5个工、12元/日,祝X116.5个工、75元/日,许XX8.0个工、150元/日,刘X35个工、75元/日,左XX53.8个工、55元/日,高X65个工、40元/日,张XX23个工、150元/日。贾XX陈述,上述统计表都是姜XX制作并提交给他的,第三份统计表是2010年7月提交。对于上述统计表,甘XX等不予认可,认为是贾XX单方制作的。姜XX也不予认可,并指出打印件上的时间与贾XX所称的提交时间明显不一致。XX公司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可以看出劳务工资应由姜XX、贾XX结算,与XX公司无关。


为了证明甘XX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实,贾XX还提供了劳务合同一份、姜XX与案外人卢X签订的协议书,并申请卢X出庭作证。劳务合同书的当事方记载为“刘X”和“上海XX公司”,该合同约定刘X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工资标准为40元/工。贾XX自认,该合同在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姜XX与卢X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普工55元/工、电焊工100元/工,管吃管住。卢X作证时陈述,2007年3月,其在浦X与姜XX认识,其是做保温、脚手架、防腐工程的,当时姜XX向其借人,所以与其协商,形成了前述协议书,至今尚欠部分劳务工资,对甘XX等人的工资标准不了解。对于劳务合同书、协议书和证人证言,XX公司无异议;姜XX认为,劳务合同书系贾XX伪造,从卢X处借人只是为了应付发包方检查充人数的,借用人员工资与其招录人员的工资完全是两个概念。甘XX等人对劳务合同书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刘X签名不真实,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与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证人并不了解甘XX等人的工资情况。此外,贾XX还提供了费用清单复印件两页、电子数据打印件一份,并称该两分材料均系姜XX提供给贾XX的。对此,甘XX等人和姜XX均不予认可。


为了证明甘XX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实,XX公司提供数份来自互联网的工程造价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2007年左右,上海、江苏各建筑工种工人的人工工资不到100元/天,至今也就在150元/天左右。甘XX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只是一种政府指导价。姜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价格信息与实际人工工资标准相差极大。贾XX无异议,并认为与其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相印证。


原审庭审中,贾XX陈述,曾支付过一个人的工资,但记不清楚是谁了;XX公司也陈述未支付过甘XX等人工资;姜XX陈述,其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甘XX等人工资,平时的生活费已经通过发加班工资形式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从贾XX与姜XX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细则》可知,贾XX、姜X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贾XX、姜XX作为合伙人,对因合伙经营所招录工人的劳务工资理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从《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可知,XX公司在从其他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业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应属无效,故XX公司应对贾XX、姜XX拖欠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是否已与贾XX、姜XX结清工程款,与其对贾XX、姜XX所拖欠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关。甘XX等人向XX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基于XX公司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无资质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责任的有关规定,故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甘XX等人主张劳务工资,有姜XX签署的工资欠条为证,并有XX公司认可的进场申请书和贾XX提交的统计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甘XX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而贾XX、姜XX之间也约定由姜XX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并决定施工人员工资,且欠条所载工资标准并不明显过高,对所载工时,贾XX、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贾XX、XX公司不认可甘XX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贾XX提供的工资统计表、用工统计表等证据来源不明,且无甘XX等人签字确认,而甘XX等人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甘XX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2、贾XX提供的一方为“刘X”的劳务合同书系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书,且接受劳务一方也并非本案当事人;证人卢X与姜XX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只是从卢X手下借用人员的工资标准,而非姜XX直接雇佣人员的工资标准,且卢X作证时也明确表示不清楚甘XX等人的工资情况。因此,即使卢X与姜XX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对本案而言也仅仅是一份间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3、XX公司提供的有关来自互联网的造价信息打印材料在证据的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对于甘XX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贾XX、XX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姜XX、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甘XX等人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255395.50元(分别为:甘XXXX8元、董X16074元、段XX8400元、沈XX31200元、祝X26295元、袁XX10700元、许XX14550元、刘X21037.50元、李XX32680元、左XX36556元、高X8040元、张XX33375元)。二、XX公司对姜XX、贾XX拖欠的上述劳务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姜XX、贾XX、XX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甘XX等人的255395.50元劳务工资主张能够成立。1、甘XX等人所主张的拖欠劳务工资是仅凭2011年2月11日姜XX签字的所谓“结工单”,而这份单据并非原始形成,从其记载的内容看违反日常经验法则。比如有关工作时间的记载在5年后竟然能够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而且两个工地的时间仍然能够区别清楚。由于该份证据是5年后的回忆产物,显然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完全是单方面主观所为。尽管姜XX称是收回旧的单据写新的结工单,但是空口无凭,除非能出示收回的旧单据,方可证实其说法,否则此结工单不足为凭。因为本案工资支付多少关系到贾XX的利益,如有旧单据姜XX无权撕毁,应提供而没有提供旧单据显属没有单据。从证据分类来看,结工单并非原始证据,也非直接证据,仅凭此孤证就作出判决难以让人信服,将结工单作为唯一证据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为甘XX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有XX公司认可的进场申请书和贾XX提交的统计表予以佐证”,也显属“指鹿为马”。首先,进场申请书仅仅是员工进场前所办的入场手续,何以能够佐证进场以后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何以能够具体佐证干了哪些天?何以能够佐证工作时间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而贾XX提交的统计表与结工单上的数据大相径庭,何以能够佐证?其次,该份XXX氧气站的项目新进厂工人申请表何以能够佐证其他另外一个工地所拖欠的工资呢?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贾XX在原审中提供的刘X(原审原告之一)签署的2006年10月21日“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以及证人卢X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当时的工人日工资水平绝不是结工单上的数据。这两份证据均指向了本案的相同工地且与本案相同时间情况下的日工资标准,应该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之列,可是原审法院仅以对方不予认可就不予认定。XX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造价信息,完全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提供劳务时的日工资标准,但原审法院也一概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刻意取舍实在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三、姜XX与原审其他被告有利害关系。比如姜XX曾因工程款起诉XX公司,但被法院驳回。本次甘XX等人的诉讼不能排除姜XX改换方式损害原审其他被告利益的可能;从姜XX在原审庭审中虽然坐在被告席上,但自始至终一直同甘XX等人的代理人发出一样的声音,替甘XX等人说话,就可以看出其用心和所扮演的角色。姜XX这种极不正常的法庭表现有理由让常人相信甘XX等人起诉的虚假性,期望二审法院对此能够充分给予关注。另外,在庭审中,贾XX补充如下内容:1、针对甘XX等人在起诉状上没有签名,仅仅盖了印章,问怎么形成的?甘XX等人的代理人周XX称印章是其自己刻的,问其有授权吗?其称与甘XX等人打过电话。问甘XX等人的电话?其不能提供。当时原审法官还让其庭后提供电话,不知道庭后是否提供。但至少其说打过电话,值得怀疑。既然打过电话,为何不能当庭提供?所以本案起诉就存在问题。2、原审认定XX公司再次分包给姜XX,贾XX认为这不是分包,是企业内部承包,不存在分包的问题。在进场工人申请表中显示姜XX是班组负责人,姜XX是企业该项目的员工。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甘XX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本未查明本案事实,回避了本案存在的大量完全违背常理和客观规律之处,未对XX公司、贾XX提供的材料进行综合、客观地审查,也未对本案存在“诉讼欺诈”予以查明,而是片面地对原审原告及姜XX串通“伪造”的单方证据予以认可。1、甘XX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姜XX开具的所谓工资欠条,而欠条上载明的日工资金额及工数与事实根本不符,从证据和庭审情况反映,本案存在大量不合常理和客观规律之处,完全可以反映本案系姜XX通过伪造结算单的形式,间接从XX公司获取款项。1)12位被上诉人住所地各不相同,且该劳务工程在出具该欠条之时早已结束。除非被上诉人事先串通,否则根本不可能出现同天找姜XX催款的情况,然而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欠条却为同天出具,根本不合常理。2)欠条中载明的日工资远远高于2006年、2007年建筑市场的标准,2006年、2007年建筑市场各工种的日工资均不超过100元。XX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及江苏省造价网的数据可在网站直接获取,也明确告知法官相关材料在网站上取得,原审法院却简单地以证据形式不符合而未采纳,而未依法全面、客观进行审核。3)贾XX提供了刘X就涉案项目同时期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为40元/天,而非欠条中载明的165元/天;证人卢X的证言及提供的与姜XX签订的协议显示,涉案工程电焊工工资为100元/天,普工为40元/天。而欠条上载明的日工资均超过100元,甚至200元,超出了一倍甚至几倍,这已明显高于当时建筑市场的标准,原审法院却根本未予审查。4)姜XX称甘XX等人从事的均为高技术工种,因此工资高于当时建筑市场的客观标准。然而涉案工程总价仅为70万,根本不可能需要如此多的高技术工种和人员。根据国家规定,从事电焊、起重等工作,须持有国家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然而,甘XX等人根本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原审法院却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了甘XX等人提供的工资标准及金额。2、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06年10月到2007年7月,中间经历了2007年春节。根据建筑市场惯例,农民工会要求在春节前结清当年度的工资款。如“包工头”不付清,农民工也会找分包企业、总包企业进行主张,更有甚者会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以迫使总包企业预先垫付劳务费用。然而,甘XX等人在2007年春节前并未取得劳务费,却从未向XX公司进行主张,甚至在未取得劳务费的前提下,春节后仍回到工程继续提供劳务至2007年7月,期间也从未主张过劳务费用,直至工程结束长达5年之后才以诉讼方式向XX公司及姜XX、贾XX主张费用,完全不符合市场惯例和常理。3、作为甘XX等人诉讼代表人的段XX,却在庭审中承认了与高X等人并不熟悉,也不清楚他人的实际工作情况,段XX如何获得高X等人的授权,是否获得高X等人的授权均存在疑问,而且起诉状上甘XX等人均未签名,而系刻的印章,根本无法证实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更难以理解的是,同为本案被告的姜XX非但不积极抗辩,反而积极地站在甘XX等人的立场,处处为其争取权益。以上种种存在的不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的现象均表明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姜XX尝到蒋XX、陈XX两案的“甜头”,知道XX公司即使向其索赔,也无法执行其财产,因此,才有恃无恐串通甘XX等人如法炮制,以此间接地从XX公司获取款项。在出现如此众多反常现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未深究证据反常之因,对事实和证据根本未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放任姜XX炮制蒋XX、陈XX案件模式,纵容了诉讼欺诈行为,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明,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虽系劳务分包工程,但并非《建筑法》所禁止的工程违法分包。工程的劳务部分系可以分包的,因此XX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混淆了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概念,工程分包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劳务分包。即便XX公司因劳务分包存在瑕疵,仅系违反一些地方的管理规范,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原审法院对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本案系甘XX等人与贾XX、姜XX之间的雇佣关系纠纷,为劳务纠纷。而非XX公司与贾XX、姜XX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却混淆劳务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甘XX等人根本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完全没有依据。3、更矛盾的是,原审法院适用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如XX公司作为发包人要对分包瑕疵负责,也只应在欠付贾XX和姜XX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XX公司与贾XX、姜XX之间有关劳务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的实质是因贾XX和姜XX未依法向其雇员支付劳务报酬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雇主贾XX和姜XX承担支付雇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XX公司并非甘XX等人的雇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甘XX等人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贾XX的上诉,XX公司称,同意贾XX的上诉意见。


针对贾XX的上诉,被上诉人甘XX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贾XX提到的印章问题,是征得12个人同意,并且在庭审中原审法官向12个人全部联系核实过。


针对贾XX的上诉,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所谓刘X的合同是贾XX伪造的。我与卢X没有合同,我只写了一张欠条给卢X。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贾XX未作答辩。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甘XX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姜XX答辩称,一、XX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信息只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报价的基价,与实际工人工资无关。二、XX公司所提特殊工种操作证,根据本人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第7条第6款,已全部上报给XX公司。三、XX公司认为与本人、贾XX的合同只是劳务分包,但从经营承包责任书可以看出,是工程施工经营,而且合同内容中包含包工、包料、包机械,XX公司怎么解释合同的名称及内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甘XX等人劳务工资的确定问题。根据贾XX与姜XX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细则》的约定,合伙期间,施工人员的组织、工资由姜XX决定,现姜XX对甘XX等人的劳务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而贾XX、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甘XX等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姜XX出具给甘XX等人的欠条确定劳务工资并无不当。如贾XX认为姜XX对外确认的劳务工资标准等超过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贾XX可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依法向姜XX追偿。二、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这是就甘XX等人与姜XX、贾XX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言。至于姜XX、贾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公司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工程施工内容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因此,姜XX、贾XX与X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因姜XX、贾XX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姜XX、贾XX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甘XX等人系姜XX招用的劳动者,因此,对于甘XX等人的劳务工资,XX公司作为发包的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是否涉嫌虚假诉讼问题。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现并未发现本案有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贾XX、XX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书 记 员  熊XX


  • 2014-08-04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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