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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经营饭店。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至被告摊位购买疏菜,双方因沟通的误解发生争执,被告持竹扫帚和其他人员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双方至公安机关,因原告当时未感觉不适,加之工作繁忙,故未至医院就诊,但此后原告感觉不适,故在两天后前往验伤,结果为右耳外伤,左耳穿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9.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确因买菜事宜发生冲突,双方之间均有肢体接触,作为二十余岁的青年人与已五十余岁的被告发生冲突,其后果可想而知。公安机关介入后,要求双方验伤,被告开具了验伤单,而原告明确其无需验伤,也不追究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是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后被告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但考虑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故未向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是耳穿孔,当天不可能没有感觉,原告验伤也是数天之后,故原告伤情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买菜事宜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在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果为右胸壁软组织损伤,而原告在公安机关立下书面承诺一份,明确不追究被告责任,亦无需进行验伤。但此后,原告感觉耳部不适,故于2013年6月14日下午至公安机关重新开具验伤通知书。当日原告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中自述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2天;6月15日上述医院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为鼓膜穿孔(左),耳外伤;6月24日上述医院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为耳外伤,填写的验伤通知书记载:伤者自述右耳外伤后听力下降,疼痛耳鸣3天。该患3天前与他人争吵,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右耳部出现疼痛、耳鸣,听力障碍来院,检验结论耳外伤(右),陈旧性鼓膜穿孔(左)。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109.60元。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双耳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承诺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6月12日上午双方因买菜事宜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在事发当日进行验伤,然实际原告进行验伤距事发也仅两天,而根据原告至医院就诊时的自述情况、医院就其伤情原因作出的诊断结论以及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从民事证据原则出发,可以认定原告伤情与双方冲突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表明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于事发当日所书承诺的效力问题,因原告在立承诺时对其自身损害的性质及后果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故原告主张予以撤销,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7,109.60元,且上述票据与原告病历所反映的治疗内容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行业,并无证据证明,故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能成立,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3,6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21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1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损害后果等因素,对鉴定费予以确认,律师费数额调整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09.6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依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计6,80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损失6,8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62元,由原告负担93.81元,被告负担9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黄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2014-08-2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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