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包XX(周XX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X(曾用名胡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XX。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丁X。
原审第三人中国XX。
法定代表人冯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XX,该分行员工。
申请再审人周XX与被申请人胡X、金XX、丁X及原审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日,周XX向本院申请对原审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周XX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被告间虚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判决结果有损其利益;2、金XX于2008年8月离婚后出售原住房,并于9月购得系争房屋。胡X原审中所提供的银行存款记录,其中53万元是通过金XX的转账所得;3、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审中其一直在主张未果;4、其在2009年6月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但7月原审法院却判决系争房屋为胡X和丁X共同共有不当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胡X称,1、其有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2、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装修及银行还贷均由其所承担;3、其曾经营企业,有经济实力;4、周XX所主张的债务是金XX前夫所欠,与其所主张的房产无关。故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再审人周X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被申请人金XX称,当时将自己列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为日后节省遗产税,且胡X也曾说过以后要将系争房屋赠与其。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申请再审人周X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被申请人丁X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XXX称,系争房屋买房贷款是以丁X名义与其银行所签订,双方约定以每月还款的形式贷款60万元,现款项已结清。至于周XX与金XX间的借款纠纷,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周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时 军
审 判 员 钱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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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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