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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永嘉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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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永嘉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XX公司为向案外人成都XX公司供货,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QSB081030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和“合同专项条款”两部分。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买方(XX公司)将根据卖方(XX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和卖方提交的技术文件对每批合同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试验;在整个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将在开始整个系统调试和初步验收前3个工作日通知卖方进行调试和初步验收的预计日期。……,如初步验收试验合格,合同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合同专项条款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总价为486,100元的XX水泵控制柜,合同的交货地点是上海XX公司成都仓库,合同生效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单据后预付合同设备总价的20%;全部单证审单合格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批次交货合同设备价的75%;在全部合同设备通过初步验收试验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经XX公司审核无误后,在不迟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所供设备总价的95%,且此日期不能超过2009年1月20日,如超过2009年1月20日,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每日合同总额2‰的罚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所供设备的全套发票;(2)设备调试合格证书;(3)符合合同专项条款第3.1条规定的技术文件;(4)五份按照合同主要条款第10款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全部设备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如因非卖方原因造成的XX公司的工程延期,买方应自合同设备运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依据卖方提交的上述(1)和(2)单据,将所供设备总价余款支付给卖方。签订合同后,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于2008年支付XX公司货款197,220元,2009年支付XX公司货款18万元,2010年2月2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往来账目核对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XX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累欠永嘉县XX公司货款余额14万元整。”2010年4月XX公司又支付XX公司货款5万元,剩余9万元XX公司一直未付,故XX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令XX公司1、支付XX公司货款9万元;2、支付XX公司调试费1万元;3、支付XX公司违约金3万元。审理中,XX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又查明,XX公司结欠XX公司的14万元包括合同总价486,100元及32,570元新增货款。


原审审理中,XX公司称XX公司提供的控制柜质量存在问题,XX公司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XX公司发函提出质量异议,此外案外人成都XX公司也曾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XX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010年3月19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的公函及邮寄凭证、2010年5月11日案外人向XX公司发的函件复印件1份。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寄件凭证并无填写寄件内容,无法对应,此外寄件凭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3月19日,而公函的制作日期也是3月19日,上海到浙江的快件一般需第二天才能送达,当天送达不合常理;成都XX公司的函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XX公司提供的控制柜直接导致了调试中出现的质量问题。


XX公司还称,合同中约定应由买卖双方进行现场调试,因为没有调试好,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初步验收合格证明》。XX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在整个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应在开始整个系统调试和初步验收前3个工作日通知卖方进行调试和初步验收的预计日期”,但是XX公司从未收到过XX公司要求调试或者验收的通知。XX公司称曾经电话通知XX公司到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验收义务,且双方合同也约定,XX公司应根据XX公司技术人员的指导和提交的技术文件对每批合同设备进行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试验;在整个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XX公司应在开始整个系统调试和初步验收前3个工作日通知卖方进行调试和初步验收,由此,XX公司应承担主要的合同验收义务,而XX公司仅承担配合验收的义务。现XX公司抗辩不支付货款是因XX公司不参与验收,双方未签订《初步验收合格证书》所致。原审法院认为,第一,XX公司、XX公司在《采购合同》专项条款中约定:买方在不迟于收到卖方提交的包括《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在内的四份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且此日期不能超过2009年1月20日。该约定内容至少表明两点:1、预定的初步验收日期应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2、XX公司如果不积极参与验收并在《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上签字,将无法取得货款。在此前提下,如果调试验收需要依赖XX公司的专业知识,那么至少XX公司应提前通知XX公司进行配合;现XX公司既不能提供曾经通知XX公司配合调试验收的证据,也不能提供XX公司不配合验收的证据。第二,即便XX公司确实曾通知XX公司验收,双方因对货物质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签订《初步验收合格证书》,那么XX公司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进行过检验,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XX公司,现XX公司也不能提供组织过检验或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延期并非XX公司之过错,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设备到场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余款。此外,XX公司在收货后已将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及部分初步验收款付给XX公司,又于2010年2月2日签字确认:“上海XX公司截止2009年12月31日累欠永嘉县XX公司货款余额14万元整。”这些行为亦有悖XX公司已履行初步验收义务,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尾款9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应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9万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另结欠其调试费1万元未付,但XX公司不予确认,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调试费另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县XX公司货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全部设备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并提交相关单据之后,XX公司才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因XX公司提供的控制柜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我方《公函》通知,XX公司亦未到场进行调试检修,致使使用方(污水处理厂)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无法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据此,剩余货款9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XX公司亦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违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永嘉县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相关的反诉,而实际XX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其理应将剩余货款9万元支付给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工程设计单位:指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和成都市XX,受买方(XX公司)委托,负责成都市56个乡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设计。合同附件《成都市56个乡镇污水处理项目XX水泵控制柜制作(技术)要求》中约定,控制柜外形尺寸:单门,400*300*200,500*400*200,600*400*250,700*500*250,1200*600*400,1400*600*400,1600*600*400,1800*800*400;备注:本控制柜只负责到柜内的外接接线端子,所有现场电缆、传感器、液位开关等现场设备均不包含在本制作要求中;控制柜现场安装调试由用户方负责,控制柜制作方提供指导。并附有XX水泵控制原理图及控制柜型号、数量、柜体规格表。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理应偿付货款。就控制柜的质量问题,XX公司称主要存在因柜体比较小致使散热差的问题,而XX公司称合同附件中有控制柜规格技术指标的约定,该指标系XX公司提供,XX公司也是按该指标制作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系争控制柜是由XX公司委托相关研究院设计,柜体的规格尺寸存有合同附件中;其次,XX公司系按照XX公司要求、参照其提供技术指标进行生产制作并交付用户使用,至此XX公司未提出过柜体规格与设计不符的异议;再次,用户方成都XX公司函告XX公司“控制柜设备在调试运行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函件中没有指出质量问题的表象和起因,现XX公司认为控制柜存在柜体小、散热差,即散热差的主要原因在于柜体规格小、散热空间不够,该问题系设计缺陷造成,并非XX公司生产产品不合格所致,故XX公司以控制柜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金XX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3-2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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