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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李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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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系上海市江宁XX弄某号1-3楼系争房屋的业主。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受系争房屋所在的富XX(花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5月10日,李X与施XX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施XX,作为餐饮酒楼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并约定由餐饮酒楼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但XX酒店直至2008年9月8日经工商核准成立,施XX担任法定代表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573.5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付物业管理费429,160.20元。


经XXX催缴多次不成,遂涉讼,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滞纳金251,058.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X与上海市普陀区富XX(花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XXX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李X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根据李X和XX酒店关于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约定,XX酒店应为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人,李X负连带交纳责任。XX酒店主张不付或少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李X及XX酒店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理应按约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5,573.51平方米计,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5.50元计算);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滞纳金251,058.66元;三、李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XX酒店不服,提出上诉称,XXX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没有做好公用部位设施的维护保养,未提供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及室内绿化,未维护好公共秩序,并且无故拖延合同约定的维修业务,拒不办理上诉人的入住手续、未提供房屋线路、结构等图纸,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在XXX不能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其不应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用。有关《物业服务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并不明知,且远高于银行相关的贷款利息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XXX辩称,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XXX未尽合同义务,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双方就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曾经涉讼,该案一审已于2009年12月10日判决。但是在该案审理生效后至今,上诉人等仍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且李X证实,其已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属于恶意违约,其所主张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应当缴纳滞纳金。据此,XXX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X辩称,其与XX酒店签署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系争房屋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将有关物业服务合同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称其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滞纳金的约定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所欠的本金应当予以支付,但是相关的滞纳金确过高,法院可以予以调整。据此,李X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有关滞纳金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由XXX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诉人认为XXX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的抗辩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李X称其已将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有关物业管理费用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曾涉讼,并已作出相应判决。然而上诉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动履行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兼顾上诉人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违约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作出应当支付滞纳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2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0-12-15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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