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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所属的怀特第六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向项目部提供建筑模板,单价每张67元。合同另约定:质量要求:1、树种为松木;2、等级优;3、遇水不得有膨胀;4、不允许脱胶、有开裂;5、表面光滑、平整。验收方法:项目部按上述质量要求标准对XX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项目部在交货时应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有权当场拒收,货物交货后项目部应再次复查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可在货物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付款方式:在2009年9月1日支付所发生货款的40%,同年12月30日支付累计所欠货款的70%,余款在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项目部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偿付按欠款数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XX公司共向涉案工程工地提供了价值705,443元的模板。同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XX公司确认了以上金额。11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因XX公司未支付货款,X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705,443元;偿付该款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86,783.60元,即282,177.20元*212天(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0.1%/天为59,821.57元+296,286.06*91天(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0.1%/天为26,962.03元]。后XX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XX公司提供了自己拍摄的照片一组以及模板实物小样三块,以此证明XX公司提供的模板存在起皮、密实度不好、脱胶、开裂方面的问题,为此XX公司请求按实结算货款:即XX公司提供的模板周转使用次数仅2次,应减少30%货款。经质证,XX公司认为,照片和实物均不能证明产品系XX公司提供;XX公司又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申请法院予以减少,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在利息损失的30%以内作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供货给XX公司后,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以XX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对此主张,XX公司虽提供了照片和实物小样予以证明,但鉴于XX公司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实物和实物小样为XX公司方提供,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未在收货当时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收货后一个月的复查期内提出异议,更未在对账时提出异议,视为XX公司提供的材料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XX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根据XX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对此抗辩,鉴于双方的缔约地位平等,且XX公司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迟迟未支付XX公司货款,XX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衡量XX公司的履行程度、主观过错,XX公司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多方面因素情况下,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比例不宜作调整,否则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和推进,不利于惩罚违约者,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至于朱XX的签名是否真实,鉴于项目部章是真实的,故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项目部是否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此为XX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XX公司无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705,443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公司货款282,177.20元自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货款296,286.06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货款126,979.74元自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利率均按0.1%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出库单中,多张单据的笔迹颜色、字体与其他单据不符,有明显的临时补签痕迹,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鉴定,并重新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时对出库单已认可,并无异议;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应调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向XX公司收取货款。XX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除提供出库单,还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等来证明自己所发的货物。XX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对账时未提出异议,原审审理时也未提出异议,却在二审审理时仅对出库单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以此拒付部分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比例过高问题,鉴于双方的缔约地位平等,且XX公司在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迟迟未支付XX公司货款,XX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衡量XX公司的履行程度、主观过错,XX公司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等多方面因素情况下,尊重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比例不宜作调整,并无不妥。XX公司上诉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26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卞XX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0-08-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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