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XX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朱XX出具给干XX《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干XX现金18万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11月底,无息。在借条的落款处签署有朱XX的名字并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因XX公司逾期未还,干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干XX称,其提供给XX公司的借款系现金,无汇款凭证。XX公司称,朱XX系XX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属实,但此人已于2009年5月5日离开分公司,分公司已于2010年1月31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朱XX的签名是否属实表示无法核实,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仍未作明确的答复,且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XX公司又称,如果法院认定朱XX的签名真实,也不能由XX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朱XX只是XX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XX公司授权不能代表XX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还称,本案存在当事人合谋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公司将向相关部门报案(对此XX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报案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XX系XX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XX公司虽然对朱XX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确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仍未作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复,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致使原审法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XX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X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使《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XX公司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但朱XX是XX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除干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对借款关系的认定,对此不需要作鉴定。至于朱XX是否已在2009年5月5日离开分公司,对此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鉴于干XX提供的是现金,故借条本身已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干XX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18万元是之前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干XX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干XX辩称:该借款发生在300万元借款之前,是真实的借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向干XX借款18万元有《借条》为证。XX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干XX诉请XX公司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该1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干XX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卞XX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返回原审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