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XX公司河北XX公司负责人朱XX出具给干XX《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干XX借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借款月利率为1%,如到期不还,则超出借款期限的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以实际到账之日计算。在借条的落款处签署有朱XX的名字并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借条出具次日,干XX汇入XX公司河北XX公司账户3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因XX公司逾期未还,干XX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89天)的利息损失188,811元(日利率按0.0333%计付);偿付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利率按0.1%计付,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为363,000元)。后干XX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XX公司称,XX公司向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只有一枚,《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XX公司使用的公章,其内容对X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不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朱XX的签名表示无法核实,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仍未作明确答复,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XX公司又称,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朱XX的签名真实,也不能由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朱XX只是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XX公司授权不能代表XX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还称,如果法院认为《借条》有效,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干XX的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要求在实际损失的30%以内作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XX公司虽然对朱XX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确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XX公司仍未作肯定或否定的明确表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作鉴定,致使原审法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XX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朱X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即使《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XX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但朱XX是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工地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对朱XX加盖公章的行为,除干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认定借款关系系发生在双方之间。该借款关系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理应受到尊重和执行,但鉴于XX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为由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作调整,故违约金比例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干XX借款本金300万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干XX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损失188,811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干XX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300万元借款无异议;2、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按照银行的方法计算共计184天,利息按照约定计算是184,000元,而原审法院计算逾期还款天数为189天是错误的;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按照四倍计算利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干XX辩称:1、原审法院利息计算天数正确;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不应调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干XX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偿付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89天)的利息损失为:偿付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84天)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向干XX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XX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干XX诉请XX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获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但比例不应超出合理范围。原审中,XX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为由申请调整,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违约金比例,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而不是4倍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二审中,干XX变更原第二项诉请,并未超出原诉请范围,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浙江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干XX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损失18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11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卞XX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返回原审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