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汪XX因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XX出庭。申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申诉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XX与唐XX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25日汪XX向唐XX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我汪XX欠唐XX伍万元正(50000)在年底归还。到期后,汪XX未归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汪XX支付唐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结清双方的债务关系。
二、前述钱款按照以下四期支付:本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底前支付1万元;2010年1月—12月底前支付1万元;2011年1月—12月底前支付1万元;2012年1月—12月底前支付1万元。
如果汪XX在前述某期钱款支付遇到困难时,双方可另行协商;但无论如何,汪XX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前条4万元钱款。以上协议汪XX与唐XX愿共同遵守。
三、如汪XX在2012年12月底未能累计还清上述钱款,则唐XX另行起诉时仍可以总金额5万元主张权利(减去已还部分)。
四、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签字之日(2009年9月1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李XX
